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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754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許嘉仁

原告
陳忠宏
訴訟代理人
張毓芳
被告
葉泰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1,88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1,8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6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98公里處交流道時,因觀看車後道路交通狀況分心駕駛,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不慎從後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車尾,造成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5萬5,589元、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12萬6,000元、鑑定費6,000元、代步車費2萬6,272元等合計31萬3,86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3,861元。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系爭客車維修費:被告無法全部賠償。

(二)對於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鑑定費:被告認為不合理,無法賠償。

(三)對於代步車費:不應以計程車費計算,被告僅願賠償8,00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貨車,因觀看車後道路交通狀況分心駕駛,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不慎從後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及所有之系爭客車車尾,造成系爭客車受損等事實,業經兩造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並有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68至71頁、證物袋內光碟),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是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就系爭客車維修費: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鹿港營業所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9萬1,413元、工資與烤漆費用6萬4,176元等合計15萬5,58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業經其提出該公司所出具之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且經本院核閱該明細表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證物袋光碟內之蒐證照片),足認該明細表上工項之零件費用9萬1,413元、工資與烤漆費用6萬4,176元等維修費合計15萬5,589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於111年3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迄至114年7月1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4月又1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1年3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3年5月為計算基準;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9萬1,413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1萬9,436元【即:第1年折舊值:9萬1,413元×0.369=3萬3,731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9萬1,413元-3萬3,731元=5萬7,682元,第2年折舊值:5萬7,682元×0.369=2萬1,285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5萬7,682元-2萬1,285元=3萬6,397元,第3年折舊值:3萬6,397元×0.369=1萬3,430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3萬6,397元-1萬3,430元=2萬2,967元,第4年折舊值:2萬2,967元×0.369×(5/12)=3,531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2萬2,967元-3,531元=1萬9,436元】,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與烤漆費用6萬4,176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維修費應僅為8萬3,612元(即:1萬9,436元+6萬4,176元=8萬3,612元)。

2、就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系爭客車為TOYOTA廠牌,型式則是TOYOTA CAMRY,並於111年3月份出廠,經原告委由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後,鑑價結果為系爭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4年7月之市場交易價值為63萬元,而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系爭客車經修復(更換後廂蓋及後圍板,鈑修左後葉子板及後廂底板)後,應減損當時車價20%,即折價12萬6,000元等情,有該協會114年8月14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而觀之該協會函文,是就系爭客車車號、廠牌、車型、出廠年月等具體條件,估定系爭客車特定時間之市場價值,且附有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蒐證照片,以說明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之受損部位及因此折損之比例,因此本院審酌該協會函文是由該協會之鑑價技術人員作成,可謂是實施鑑驗之人依其專業及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對系爭客車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估價,核其鑑驗之受損情形與系爭事故之蒐證照片所示受損部位無殊,故堪認該協會函文屬公允可信而有相當證據力。因此,依該協會函文所示,系爭客車雖經修復,但其市場交易價值既仍有減損114年7月車價63萬元的20%,即12萬6,000元,則揆諸前揭意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修復後所減少之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12萬6,000元。

3、就鑑定費: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證明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遂向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申請鑑定,所以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業經其提出該協會所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鑑定費是原告為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客車有無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致交易價值貶損所支出,且鑑驗結果亦確實可作為系爭客車之交易價值是否貶損及貶損多少之依據,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6,000元,應屬可採。

4、就代步車費:

(1)原告主張其於114年7月18日至114年8月9日系爭客車維修期間中之16天工作日須另使用代步車往返住處與上班地點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一節(見本院卷第11、12、79頁),業經其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鹿港營業所所出具之證明書、該醫院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3、85頁);又系爭客車既是於114年7月16日由原告駕駛行駛在外,並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於114年7月18日至該營業所維修至114年8月9日始完工,可見原告於系爭客車受損、維修期間自有使用其他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外與往返住處與該醫院之必要與需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車費及以前揭16天工作日作為計算代步車費之天數基準,核屬有據。

(2)依原告所述及車籍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12、102、107頁),原告雖是由其配偶駕駛配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往返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而無自行支出交通費,但原告之配偶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搭載原告往返該醫院,並不能因此加惠及免除被告之支付代步車費義務;又依前所述,原告既有使用代步車往返住處與該醫院之必要,故本院認應以計程車費作為原告於系爭客車維修期間往返住處與該醫院之代步車費計算基準。因此,以原告於16天工作日需代步車使用、計程車試算車資表所示之由原告住處至該醫院的單程計程車費1,140元計算後(見本院卷第105頁),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代步車費3萬6,480元(即:16天×單程計程車費1,140元×往返2次=3萬6,480元)之損害。故原告只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車費2萬6,272元,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1,884元(即:系爭客車維修費8萬3,612元+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12萬6,000元+鑑定費6,000元+代步車費2萬6,272元=24萬1,8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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