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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786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許嘉仁

原告
林白雪鳳
原告
林佳融
原告
林美華
原告
林秀珍
原告
林珍
原告
林明蘭
原告
林貴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佳慧律師
被告
林高彬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複代理人
李柏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佳融新臺幣7萬43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林佳融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林白雪鳳、林美華、林秀珍、林珍、林明蘭、林貴如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林白雪鳳、林佳融、林美華、林秀珍、林珍、林明蘭、林貴如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438元為原告林佳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林佳融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林白雪鳳、林佳融、林美華、林秀珍、林珍、林明蘭、林貴如(下稱林白雪鳳等7人)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上午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茄苳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茄苳路1段與同段352巷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訴外人林萬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茄苳路1段35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前,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逕行駛入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與林萬來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林萬來人車倒地,受有呼吸衰竭併呼吸依賴、顱內出血、頸椎前間隙出血合併神經壓迫、創傷性主動脈剝離等傷害,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後,於113年1月30日因呼吸衰竭無法脫離呼吸器、呼吸器依賴,乃由彰化基督教醫院轉至道周醫院慢性呼吸照護病房繼續住院治療;而林萬來於道周醫院治療期間,因系爭事故所致多發性重大創傷致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礙,長期終日臥床,均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協助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並因長期臥床,呼吸器依賴,無法自咳,須仰賴他人抽痰拍痰,神經性膀胱導致尿滯留,故而致反覆性肺炎及尿道炎,最後於113年11月13日上午6時55分許,因肺炎及尿道炎合併敗血症多重器官衰竭逝世。

(二)原告林白雪鳳為林萬來之配偶,而原告林佳融、林美華、林秀珍、林珍、林明蘭、林貴如則為林萬來之子女,因被告所為之前揭行為導致林萬來受有前揭傷害與死亡,所以林萬來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收入損害新臺幣(下同)16萬788元,並於林萬來死亡後,由原告林白雪鳳等7人所繼承;且原告林白雪鳳等7人已為林萬來支出醫療費25萬4,009元、醫療用品費8萬8,366元、看護費85萬5,400元,而原告林佳融並已為林萬來支出殯葬費36萬2,960元;又原告林白雪鳳等7人亦因林萬來之死亡而於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均受有慰撫金損害各200萬元。因被告須就系爭事故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且經扣除原告林白雪鳳等7人依序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0萬3,124元、30萬3,123元、30萬3,123元、30萬3,123元、30萬3,123元、30萬3,123元、30萬3,123元後,被告尚應就醫療費、醫療用品費、看護費、殯葬費、慰撫金等損害,依序賠償原告林白雪鳳等7人34萬8,209元、45萬7,098元、34萬8,210元、34萬8,210元、34萬8,210元、34萬8,210元、34萬8,210元。因此,原告林白雪鳳等7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萬788元給原告林白雪鳳等7人公同共有,及依序賠償34萬8,209元、45萬7,098元、34萬8,210元、34萬8,210元、34萬8,210元、34萬8,210元、34萬8,210元給原告林白雪鳳等7人。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16萬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林白雪鳳等7人公同共有。

2、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林白雪鳳等7人34萬8,209元、45萬7,098元、34萬8,210元、34萬8,210元、34萬8,210元、34萬8,210元、34萬8,2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不能工作收入損害:原告林白雪鳳等7人並未舉證證明稻穀款收入是林萬來親自耕作所得,且非無可能是由他人耕作後以林萬來之名義將稻殼交予彰化市農會,故被告爭執之。

(二)對於看護費:林萬來住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呼吸照護中心、道周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時,已有該等醫院人員進行照護,且道周醫院所收取含括在醫療費之照護費用亦已包含聘請照護服務員照顧林萬來,故倘原告林白雪鳳等7人不滿意該等醫院之照護服務,應是轉院另尋其他醫院或照護中心照顧,而非於林萬來在該等醫院接受照護時又主張另有看護需求而重複請求看護費,故被告爭執之。

(三)對於慰撫金:原告林白雪鳳等7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四)被告所駕駛之客車為訴外人黃冠萍所有,而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已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於113年2月26日賠付零件費用13萬5,159元、工資與烤漆費用6萬5,386元等維修費合計20萬545元給黃冠萍,並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又該求償權是以華南產險為保險給付之時即113年2月26日起算時效,且華南產險嗣已於114年12月16日將該求償權讓與給被告,因此,被告於115年2月24日以該未罹於2年時效之求償權15萬2,475元抵銷原告林白雪鳳等7人所請求之損害金額。

(五)被告於調解時已給付原告林白雪鳳等7人賠償金共計35萬元,且原告林白雪鳳等7人亦同意於賠償金額中扣除,故請求扣除該賠償金。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林白雪鳳為林萬來之配偶,而原告林佳融、林美華、林秀珍、林珍、林明蘭、林貴如則為林萬來之子女,並均為林萬來之繼承人;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客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前時,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及小心通過,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並撞擊林萬來所騎乘之機車,導致林萬來受有前揭傷害,嗣仍於113年11月13日上午6時55分許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7頁),並有戶籍謄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至49、105至113、147、151、153、165至207頁),且經被告予以自認(見本院卷二第44頁);而被告亦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280號判決其犯過失致死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至20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林白雪鳳等7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繼承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核屬有據。

(二)原告林白雪鳳等7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

1、就不能工作收入損害:

(1)林萬來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自112年11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起至113年11月13日死亡止,因四肢癱瘓而持續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道周醫院住院直至死亡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49、63至67、71至75頁),足見林萬來確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於112年11月13日至113年11月13日之期間因須住院,而均無法從事工作,則林萬來於該期間自是受有不能工作收入損害。

(2)林萬來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具農保之自耕農,曾因繳交公糧與辦理休耕,而於「110年7月7日、111年1月10日」之110年度、「111年7月6日、111年12月21日」之111年度、「112年7月3日、112年12月22日」之112年度,從彰化市農會取得公糧收購價金與休耕補貼「13萬4,393元、3萬9,069元,共計17萬3,462元」、「12萬893元、3萬9,069元,共計15萬9,962元」、「12萬2,546元、3萬9,069元,共計16萬1,615元」等節,有彰化市農會115年2月5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6頁),可見林萬來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年度可獲得公糧收購價金與休耕補貼等收入16萬5,013元【即:(17萬3,462元+15萬9,962元+16萬1,615元)÷3=16萬5,013元】。

(3)林萬來於112年11月13日至113年11月13日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收入損害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依前所述,林萬來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年度可獲得公糧收購價金與休耕補貼等收入16萬5,013元,且上開期間約相當於每年度可申請公糧收購價金與休耕補貼之年度,故本院認應得以每年度可獲得之公糧收購價金與休耕補貼等收入16萬5,013元作為推估林萬來於上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收入損害之基準;則據此計算後,林萬來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害應即為16萬5,013元。又依彰化市農會115年2月5日函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21、323頁),林萬來於上開期間中之113年7月17日有自彰化市農會取得公糧收購價金7萬3,759元,則自上開期間不能工作收入損害16萬5,013元中扣除後,林萬來應僅受有不能工作收入損害9萬1,254元(即:16萬5,013元-7萬3,759元=9萬1,254元)。故於林萬來死亡後,身為林萬來繼承人而繼承林萬來對被告之不能工作收入損害債權的原告林白雪鳳等7人僅得一同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收入損害9萬1,254元。

2、就醫療費、醫療用品費、殯葬費:原告林白雪鳳等7人請求之醫療費25萬4,009元與醫療用品費8萬8,366元、原告林佳融請求之殯葬費36萬2,960元(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已經被告陳稱:其願意賠償該等醫療費、醫療用品費、殯葬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可見被告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認諾之拘束,故原告林白雪鳳等7人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5萬4,009元與醫療用品費8萬8,366元【共計34萬2,375元,原告林白雪鳳等7人每人平均為4萬8,9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林佳融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36萬2,960元,應予准許。

3、就看護費:

(1)林萬來於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1月29日之40天住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呼吸照護中心,及於113年1月30日至113年11月13日之289天住在道周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一節,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5、47、63至67、71至75頁),應屬真實。

(2)原告林秀珍已陳稱:林萬來於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1月29日之40天住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呼吸照護中心時,開放家屬探視情形如同住在加護病房,即只有短暫的特定時間可使家屬進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可見該呼吸照護中心是猶如加護病房,是由專門護理師協助照護林萬來,身為家屬之原告林白雪鳳等7人除於特定開放期間得進入該呼吸照護中心探視林萬來外,並無從進入長時間照顧林萬來,故實難認入住該呼吸照護中心之林萬來於前揭40天有再受原告林白雪鳳等7人看護之需求。因此,原告林白雪鳳等7人主張:其等於前揭40天有在該呼吸照護中心照顧林萬來,所以請求被告賠償前揭40天之看護費10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8至50、55頁),並非可採。

(3)林萬來於113年1月30日至113年11月13日之289天住在道周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時,原告林白雪鳳等7人得隨時進入該病房,並無時間限制之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7頁),然前經本院核准之醫療費25萬4,009元中,實際上已含有林萬來於前揭289天住在該病房時之照護費用(見本院卷一第63至67、71至75頁;本院卷二第55頁),而依道周醫院網頁列印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13頁),該照護費用之服務項目是由道周醫院所聘僱之照護服務員進行包含身體清潔、床上沐浴、排便清理、鼻胃管灌食等事項,可見林萬來於前揭289天住在該病房時已有道周醫院之專業看護人員對林萬來進行照護,則是否仍有再由原告林白雪鳳等7人看護林萬來之必要,誠有疑問,而原告林白雪鳳等7人對此僅空言主張(見本院卷一第395、396頁;本院卷二第49、50頁),並無提出相關醫囑或診斷證明書以佐證已由道周醫院照護之林萬來尚有再由其他看護人員進行照顧之需求,故原告林白雪鳳等7人主張:其等於前揭289天有在該病房照顧林萬來,所以請求被告賠償前揭289天之看護費75萬1,4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8至50、55頁),並非有據。

(4)雖原告林白雪鳳等7人以被告於答辯狀記載:「…家屬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所為一般家屬照護之勞費,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應以每日2,200元×251日=55萬2,200元為限,逾此部分應予駁回」為由(見本院卷一第213頁),主張:被告已自認看護費55萬2,200元,不得撤回該自認,法院應以該自認為裁判之基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395頁),然所謂自認,是指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之事實承認其為真實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上開答辯狀所載應僅是就原告林白雪鳳等7人於訴之聲明中請求之看護費金額有無理由一事具狀表示意見,尚非屬就「事實」予以承認;況且,被告於上開答辯狀尚有記載:「看護費用65萬2,600元(按:追加前之看護費):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而予以爭執全部看護費,故原告林白雪鳳等7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4、就慰撫金: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客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時,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及小心通過,即行駛進入上開路口,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使林萬來僅能長期癱臥在床、接受他人照護,最終仍因系爭事故不幸身亡,已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並使身為家屬之原告林白雪鳳等7人承受心理煎熬與喪失親人之苦痛,所為實有不該;又原告林白雪鳳等7人身為林萬來之配偶、子女,因系爭事故喪失配偶與父親,必哀傷逾恆,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及打擊,暨兩造於112、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與財產(見所得卷第3、5、9、11、17至23、27至30、35至38、41至44、47至49、53、55、63至66、71至78、83至91、97至104、107至109、113至116、121至124、127至130頁)、林萬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年滿79歲(見本院卷一第4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白雪鳳等7人對被告請求慰撫金均以100萬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林白雪鳳等7人因系爭事故所繼承而得一同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繼承損害金額為9萬1,254元(即:即不能工作收入損害9萬1,254元),原告林白雪鳳、林美華、林秀珍、林珍、林明蘭、林貴如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各別損害金額均為104萬8,911元(即:每人平均醫療費與醫療用品費4萬8,911元+慰撫金100萬元=104萬8,911元),而原告林佳融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各別損害金額則為141萬1,871元(即:每人平均醫療費與醫療用品費4萬8,911元+殯葬費36萬2,960元+慰撫金100萬元=141萬1,871元),共計779萬6,591元。

(三)林萬來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具備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之權利,雖是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是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是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林萬來於行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時,有疏未減速接近及停止在上開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騎乘機車進入上開路口之過失情事一節,業經原告林白雪鳳等7人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309、311頁),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1頁),可見林萬來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茲審酌被告、林萬來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倘林萬來有確實履行應在上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前」「停車」之義務,應尚不至發生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強弱後(見本院卷一第311頁),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林萬來則應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

3、原告林白雪鳳等7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是基於被告對林萬來之侵權行為而發生或繼承而來,則揆諸前揭意旨,原告林白雪鳳等7人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即林萬來之與有過失,而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又依前所述,原告林白雪鳳等7人所受之繼承損害金額為9萬1,254元、原告林白雪鳳、林美華、林秀珍、林珍、林明蘭、林貴如所受之各別損害金額均為104萬8,911元、原告林佳融所受之各別損害金額為141萬1,871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7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林白雪鳳等7人所受之繼承損害金額為2萬7,376元【即:9萬1,254元×(100%-70%)=2萬7,376元】、原告林白雪鳳、林美華、林秀珍、林珍、林明蘭、林貴如所受之各別損害金額均為31萬4,673元【即:104萬8,911元×(100%-70%)=31萬4,673元】、原告林佳融所受之各別損害金額為42萬3,561元【即:141萬1,871元×(100%-70%)=42萬3,561元】。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林白雪鳳等7人已因系爭事故依序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0萬3,124元、30萬3,123元、30萬3,123元、30萬3,123元、30萬3,123元、30萬3,123元、30萬3,123元等共計212萬1,862元之情,有電匯付款明細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21頁),則依前揭規定自原告林白雪鳳、林美華、林秀珍、林珍、林明蘭、林貴如均所受之各別損害金額31萬4,673元、原告林佳融所受之各別損害金額42萬3,561元中扣除該等保險金後,原告林白雪鳳尚受有各別損害金額1萬1,549元(即:31萬4,673元-30萬3,124元=1萬1,549元)、原告林美華、林秀珍、林珍、林明蘭、林貴如尚均受有各別損害金額1萬1,550元(即:31萬4,673元-30萬3,123元=1萬1,550元)、原告林佳融尚受有各別損害金額12萬438元(即:42萬3,561元-30萬3,123元=12萬438元)。

(五)原告林白雪鳳等7人因系爭事故,均已從被告受領賠償金各5萬元等共計35萬元,並同意自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中扣除等情,業經原告林白雪鳳等7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86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3頁),則自原告林白雪鳳所受之各別損害金額1萬1,549元、原告林美華、林秀珍、林珍、林明蘭、林貴如均所受之各別損害金額1萬1,550元、原告林佳融所受之各別損害金額12萬438元、原告林白雪鳳等7人所受之繼承損害金額2萬7,376元中扣除所受領之賠償金各5萬元後,只原告林佳融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各別損害金額7萬438元(即:12萬438元-5萬元=7萬438元),而原告林白雪鳳、林美華、林秀珍、林珍、林明蘭、林貴如則已無法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各別損害金額(即:1萬1,549元-5萬元=-3萬8,451元,1萬1,550元-5萬元=-3萬8,450元),且原告林白雪鳳等7人亦無法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繼承損害金額【即:2萬7,376元-(原告林白雪鳳、林美華、林秀珍、林珍、林明蘭、林貴如尚未扣完之3萬8,451元+3萬8,450元×5)=-20萬3,325元】。

(六)被告主張以客車損害債權15萬2,475元抵銷原告林佳融所請求之損害金額,有無理由?

1、按財產保險之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須受利得禁止原則之拘束,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其移轉予相對人之準物權契約,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之名義,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是承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故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而非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

2、客車為黃冠萍所有,且黃冠萍與被告具夫妻關係,並同住一處之情,有行車執照、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7頁;本院卷二第37頁),則與被告具配偶關係且同住一處之黃冠萍,衡情應於112年11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已經由被告之告知而知悉客車有損害結果之發生及肇事者為林萬來,此依估價單所示(印表日期:112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修繕事宜均是由黃冠萍委由被告處理一節觀之,亦可佐證,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黃冠萍因系爭事故所生對林萬來之客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期間,應自其知悉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算2年。

3、黃冠萍所有之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向華南產險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華南產險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客車送往鈞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業所維修,並於113年2月26日賠付零件費用13萬5,159元、工資與烤漆費用6萬5,386元等維修費合計20萬545元予黃冠萍,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黃冠萍對林萬來之客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嗣華南產險於114年12月16日將該黃冠萍對林萬來之請求權再讓與給被告等情,有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5、373至377、411頁),應屬真實。因此,華南產險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自黃冠萍所受讓者及被告再從華南產險所受讓者,既均為該黃冠萍對林萬來之請求權,而非新生之其他權利,則依前揭說明,華南產險及再受讓之被告所取得之該黃冠萍對林萬來之請求權,自同應從112年11月14日起算2年時效,並以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即114年11月13日為消滅時效期間之末日。

4、經本院借調本院114年度彰簡字第792號民事卷宗核閱後(見本院卷二第44頁),華南產險固曾於114年9月9日對林萬來之繼承人起訴、行使黃冠萍對林萬來之客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林萬來之繼承人賠償14萬381元與法定遲延利息,但因華南產險嗣並未特定、補正林萬來之繼承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及繳納第一審判費,本院乃於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彰簡字第792號裁定駁回華南產險之訴確定,則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華南產險所取得之該黃冠萍對林萬來之請求權時效,應視為不中斷,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於112年11月14日至114年11月13日間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故被告所受讓之該黃冠萍對林萬來之請求權時效應仍自112年11月14日起算2年,並已於114年11月13日時效完成。

5、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維持互負債務者之利益平衡,為民法抵銷機能之一,其主動債權、被動債權均須有效存在,且主動債權原則須具強制履行之效力。債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者,其債務人原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苟非債務人拋棄時效利益,債權人不得以之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基此,受讓他人已完成時效之債權者,不得以之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蓋在時效完成以前,該債權係屬於他人,並非適於抵銷;倘許其為主動債權,形同債務人不得拒絕給付,即與上開規定未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6、依前所述,被告是於黃冠萍對林萬來之客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在114年11月13日完成後,始於114年12月16日從華南產險受讓該請求權,可見於該請求權時效完成前,該請求權尚屬華南產險所有,無從就原告林佳融對被告所請求之損害金額為抵銷,故依上開規定及意旨,被告自不得以其受讓自華南產險之該請求權為主動債權而抵銷。因此,被告以其已受讓未罹於時效之該請求權15萬2,475元為由,抵銷其對原告林佳融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見本院卷一第329、405、407頁),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林佳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林白雪鳳等7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給原告林白雪鳳等7人公同共有,及原告林白雪鳳、林美華、林秀珍、林珍、林明蘭、林貴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序給付34萬8,209元、34萬8,210元、34萬8,210元、34萬8,210元、34萬8,210元、34萬8,210元,與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林佳融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林佳融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林佳融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林白雪鳳等7人就其等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第85條第1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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