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4年度彰簡聲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林彥宇
- 原告銀牌爾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銀牌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AMADAN LOTFY ABDELDAYEM ABDELKADER(中文譯 名:高智明) 相 對 人 BAHAA SATTAR AWAD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1萬9,53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27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彰簡字第4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因和解、 調解、撤回、其他原因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 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二、聲請要旨: 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51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4277號請求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彰簡字第448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且聲請 人遭查封之財產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系爭訴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無訛。揆諸第一段說明,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2,000元, 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相對人於114年5月28日聲請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卷可稽,故如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則將造成相對人受有約65萬2,000元無法透過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而其遲延利息應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復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 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及2年6月,是兩造間就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限約3年8月。準此,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為11萬9,533元【計算式:65萬2,000元5%(3+812)=11萬9,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准聲請人以11萬9,53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系爭訴訟 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洪光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彰化簡易庭114年度彰簡聲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