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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17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范嘉紋

原告
黃祝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馥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二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應陳報之事項:

㈠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號1樓房屋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之最新建物第一類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勿遮隱)及異動索引,若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應提出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

㈡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可否特定,請陳明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坐落位置為何,並以地籍圖、房屋平面圖說明,另表明是否聲請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之範圍、面積。

㈢陳報租賃標的物(不含土地)之交易價額,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購入系爭房屋之買賣文件、價金收據、估價報告、近期相鄰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㈣提出系爭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完整房租收付款明細表。

㈤提出催告函之回執。

㈥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7,000元之計算期間及計算式。又原告請求之數額,是否扣除已領之押租金5萬元。

二、原告應按陳報租賃標的之交易價額,加計起訴前已到期之租金10萬7,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如無法提出交易價額資料,應陳報鑑定機關向本院聲請系爭不動產價額簡易鑑定。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除登記謄本外),以利寄送被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范嘉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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