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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114年度彰補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3 日
  • 法官
    范嘉紋
  • 法定代理人
    李威鋮

  • 原告
    盛鋮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199號原 告 盛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威鋮 上列原告與被告九鼎聯合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 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60元。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兩造工程承攬關係存在之證明(如工程承攬契約、對話紀錄)。 ㈡兩造約定原告具體承攬之工程項目為何?有無約定完工期限?是否已完工並完成交付?並提出已完工之證據。 ㈢提出113年7月份開立被告姓名之發票。如未開立,理由為何? 三、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 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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