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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19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范嘉紋

原告
盛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威鋮

上列原告與被告九鼎聯合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60元。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兩造工程承攬關係存在之證明(如工程承攬契約、對話紀錄)。

㈡兩造約定原告具體承攬之工程項目為何?有無約定完工期限?是否已完工並完成交付?並提出已完工之證據。

㈢提出113年7月份開立被告姓名之發票。如未開立,理由為何?

三、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范嘉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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