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409號
- 原告
- 弘揚汽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峻愷
- 被告
- 豪強振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月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