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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40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林彥宇

原告
弘揚汽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峻愷
被告
豪強振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月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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