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4年度彰補字第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范嘉紋
- 法定代理人卓樹忠
- 原告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宜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528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被 告 林宜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宜蓁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620元(含支付命令聲請前所生利息4,482元、逾期滯納金1,800元、違約金4,9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 二、應陳報事項: ㈠敘明原告請求之金額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算之請求權基礎(法律規定、契約條款)為何? ㈡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民法第205條所定約定利率上限,復請求 逾期滯納金、違約金,有過高之嫌,是否捨棄或酌減逾期滯納金、違約金之請求?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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