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國簡字第2號
- 原告
- 蕭政州
- 被告
- 彰化縣線西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蘇韋峻
- 訴訟代理人
- 劉淑華律師
- 被告
- 李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彰化縣線西鄉公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8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由被告彰化縣線西鄉公所負擔10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如以新臺幣46,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認被告彰化縣線西鄉公所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前曾以書面向被告彰化縣線西鄉公所請求賠償,然為被告彰化縣線西鄉公所發文表示拒絕等情,有彰化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復拒絕賠償理由書(114年賠議字第1號)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5頁)。原告已依前揭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是原告對被告彰化縣線西鄉公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揆之首開規定,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4年8月27日中午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縣線西鄉沿海路一段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西側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被告李俊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系爭路段內側車道壓過被告彰化縣線西鄉公所經管之人孔蓋(下稱系爭人孔蓋),致系爭人孔蓋位移彈起撞及行經該處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32,486元(含工資31,550元、零件200,936元)。
㈡被告彰化縣線西鄉公所未將系爭人孔蓋維護安全,造成人民車輛受損。被告二人之行為是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的共同原因,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國家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2,486元。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則辯以:
⒈被告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周邊路面等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案」(下稱清淤工程),始於114年4月14日起至114年4月28日止向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申請在省道台17縣順逆樁向自26公里70公尺起至27公里810公尺訖即彰化縣線西鄉沿海路一段至中正路(台17線)之左側(北上)26K+070-27K+400及右側(南下)27K+400-27K+810進行雨水下水道人孔蓋提昇工程。被告彰化縣線西鄉公所於清淤工程結束後,已將系爭人孔蓋放置回原設置位置,但尚未完成鋪設瀝青回補作業。系爭人孔蓋係依法定標準設置,其本身結構及重量足以抵抗通常交通往來之衝擊,具通常之安全性。依事故地點路口監視器影像所示,系爭人孔蓋之位移,並非其結構、安裝或鋪面之任何固有瑕疵,而係被告李俊凱駕駛肇事車輛碾壓通過時,所施加超出正常行駛負荷之瞬間壓力所致,此一外力介入,使系爭人孔蓋自穩定狀態變為不穩定,已中斷原本正常、安全之狀態。因此,原告所受損害並非出於被告彰化縣線西鄉公所之設置或管理本身有何固有瑕疵。故原告之損害與被告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就系爭人孔蓋之設置或管理上是否欠缺,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系爭人孔蓋重逾100公斤,且事故地點車流頻繁,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未曾接獲任何關於系爭人孔蓋發生位移或異常通報,且於被告李俊凱駕駛肇事車輛通過系爭人孔蓋前,另有一輛貨櫃聯結車先行駛越系爭人孔蓋,該車輛通行過程並無任何異常情形。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肇因於被告李俊凱駕駛肇事車輛碾壓致系爭人孔蓋被瞬間壓起位移。此一事件屬於極端、異常之偶發事件,並非通常情形下,僅因未鋪設瀝青或用路人正常行駛即會發生之結果。因此,原告之損害與被告彰化縣線西鄉公所之管理行為間,亦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請求自屬無據。
⒊系爭路段地點設有閃光黃燈,且屬速限每小時70公里之雙線道路。原告雖以時速40公里行駛,惟依當時現場路況,視線良好,外側車道並無來車。若原告確實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依一般駕駛人之正常反應時間,應可察覺前方系爭人孔蓋之異常,並有充分時間採取向右側變換車道或煞停等閃避措施。然原告卻直接撞擊,顯見其完全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⒋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與被告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就系爭人孔蓋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未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與有過失;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應依法扣除零件部分折舊,並依其與有過失之比例予以酌減,惟原告並未依法計算,其請求金額顯屬過高。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俊凱則辯以:
⒈本件縱認系爭人孔蓋係因被告李俊凱所駕駛肇事車輛通行而掀起,然僅因一般車輛正常通行即足以致使系爭人孔蓋掀起,並形成未能緊密貼合路面之危險狀態,足見系爭人孔蓋本身之設置或固定方式已有欠缺,未具備足以承受一般車輛正常駛過之安全性能,顯有設施設置及維護之安全性不足情形。
⒉被告李俊凱於駕駛肇事車輛行駛道路時,基於一般用路人之合理信賴,自得信賴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均已由主管機關依法妥善設置及維護,足以供公眾安全通行。亦即,無論係交通號誌、交通告示牌或道路上之人孔蓋等公共設施,均應符合安全標準並維持正常使用狀態。倘若要求每位駕駛人於行車過程中,尚須逐一確認人孔蓋是否設置完善、固定牢靠,始得安全通行,無異將主管管理機關依法應負之設置、管理及維護義務轉嫁給一般用路人,顯非事理之所當然。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李俊凱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正常行駛該路段內側車道,車輪壓過位於車道上之系爭人孔蓋後,系爭人孔蓋位移彈起,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同車道尾隨在後,系爭車輛因撞擊系爭人孔蓋而受損,原告已由系爭車輛所有人蕭順利受讓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裕益汽車清水服務廠結帳清單、電子發票、修車過程照片、蕭順利出具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查閱屬實,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交通事故光碟並記明筆錄,互核一致(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事實堪信為實在。
㈡有關系爭人孔蓋之設置、管理維護單位,經本院先後函詢彰化縣政府函覆略以:本案人孔蓋位於線西都市計畫外,其設施非屬下水道系統且非本府興建及管理維護,參考98年8月Goog街景,該人孔蓋已存在,其年代久遠查無興建單位及相關資料;現況該人孔蓋已埋設下地,且人孔蓋位於台17線(省道),屬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管養路段,建請函詢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有關該人孔蓋提昇或下地之申請單位,以利釐清管理維護單位等語;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函覆略以:依照彰化縣線西郷公所114年4月15日申請案、114年3月11日切結書所示,人孔蓋提昇之申請單位為彰化縣○○鄉○○0○○○○○○○○路000號前周邊路面等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案,配合人孔蓋提升施工。施工位置為彰化縣線西郷沿海路一段(台17線)左側(北上)26K+070~27K+400及右側(南下)27K+400~27K+810。系争孔蓋本為已埋設於地下之雨水下水道設施孔蓋,經彰化縣線西郷公所114年4月15日申請申挖後,提升至路面;於孔蓋下地前,本應負責孔蓋巡檢及維護。依公路法第30條之1第7項、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8條、第9條、彰化縣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2、3款規定,系爭路段孔蓋管理單位應為彰化縣政府及彰化縣線西鄉公所等語,此有彰化縣○○000○0○0○○○道○○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5年5月19日中分局彰字第11550144449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128頁、第141-143頁),兩造亦均未爭執,參諸被告彰化縣線西鄉公所自承其於清淤工程結束後,已將系爭人孔蓋放置回原設置位置,但尚未完成鋪設瀝青回補作業等語,則其於系爭孔蓋下地前,應擔負該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職責,堪以認定。
㈢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立法例採國家自己責任,其性質係屬「危險責任」,具有社會保險之效果,在現今風險社會中彌補過失責任填補功能之不足。而保障人民安全係國家存在的意義及目的,因該風險造成人民自由權利等損害者,風險責任當優先分配予國家。是以國家機關是否應依本條項負國家賠償責任,在於公共設施有無設置或管理欠缺之不法結果發生,不以設置或管理者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其如主張因不可抗力或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免除責任,仍以該公共設施具備通常所應有之安全性為前提。至被害人之行為倘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基於公平與損害分配原則,賠償義務機關得主張過失相抵以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但不影響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人民只需證明該公共設施確實存在設置或管理上的欠缺,並且這個欠缺與人民所受的損害之間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國家就應負起賠償責任。
㈣經查:
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系爭孔蓋下地前,被告彰化縣線西鄉公所應擔負該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職責,已如前述;系爭孔蓋位於系爭路段內側車道上,被告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即應妥善管理維護以使往來車輛安全行駛道路,詎本件於被告李俊凱駕車正常行駛道路,車輪輾過系爭孔蓋即生孔蓋彈升移位之危險狀態,堪認被告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就系爭孔蓋之設置或固定方式顯有欠缺,未具備足以承受一般車輛正常駛過之安全性能,被告彰化縣線西鄉公所辯稱其設置或管理該公共設施並無欠缺云云,難以憑採。
⒉被告彰化縣線西鄉公所雖另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李俊凱駕駛肇事車輛碾壓致系爭人孔蓋被瞬間壓起位移,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就系爭人孔蓋之設置或管理上是否欠缺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被告李俊凱當時係駕車正常行駛車道,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位於車道上之系爭人孔蓋經其所駕肇事車輛碾壓經過,即被瞬間壓起位移,實係出諸被告彰化縣線西鄉公所設置或固定系爭人孔蓋之方式有所欠缺,被告彰化縣線西鄉公上開辯解顯不足採,是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與被告彰化縣線西鄉公所設置或管理系爭人孔蓋之缺失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彰化縣線西鄉公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232,486元(含工資31,550元、零件200,936元),車主已將求償債權讓與原告等語,有其提出車廠結帳清單及發票、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被告彰化縣線西鄉公所亦未爭執證物形式上之真正,原告上開主張自可採信。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既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04年5月出廠,計算至114年8月27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0,094元【計算式:200,936元×1/10=20,0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51,644元【計算式:20,094元+31,550元=51,644元】。
⒊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固係出諸被告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對系爭人孔蓋之設置管理有缺失,然本院審酌交通卷附現場照片、現場圖及於115年7月27日當庭勘驗系爭事故交通光碟及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USB結果,被告李俊凱駕駛肇事車輛正常行駛於車道中,原告所駕貨車跟隨在後,兩車有相當距離(非緊接在後),原告駕車行至某處閃光黃燈交岔路口前方,由原告行車紀錄器視角,可看到前方內側車道,有人孔蓋有異常的情況,但原告的車輛仍然繼續前進,由USB影片確認由原告視角顯示8/27:12:33:05已看到前方車道人孔蓋異常情況,到車輛停止的時間為12:33:08等情,有筆錄可稽,足見原告於行車途中見前方車道有孔蓋異常狀況,亦未及時採取安全措施致發生碰撞系爭孔蓋,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彰化縣線西鄉公所應負擔九成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一成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彰化縣線西鄉公所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彰化縣線西鄉公所賠償之金額應為46,480元(計算式:51,644元×90% =46,480元)。
㈥再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李俊凱於上開時、地駕車正常行駛,無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位於車道上之系爭人孔蓋經其所駕肇事車輛碾壓經過,即被瞬間壓起位移,實係出諸被告彰化縣線西鄉公所設置或固定系爭人孔蓋之方式有所欠缺乙節,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亦未就被告李俊凱對於系爭車輛之損害有何故意或過失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李俊凱之答辯應屬可信,原告請求被告李俊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彰化縣線西鄉公所給付46,4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