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小字第215號
- 原告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樹鈺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瑋
- 被告
- 許瑋涵
- 訴訟代理人
- 許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203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上午7時4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貨車)由西往東方向往後倒車時,適後方有訴外人林泓銘駕駛訴外人吳玲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因而與林泓銘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客車之右側車身受損;因系爭客車之所有人吳玲嫥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鹿港營業所(下稱中部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160元、工資與烤漆費用1萬1,710元等維修費合計1萬3,870元予吳玲嫥,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吳玲嫥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被告、林泓銘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47、53、59至72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3、94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①畫面右上角有1台黑色廂型車靠右順向停放在路邊(車頭朝西),且在畫面中間上方、該廂型車前方有停放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在路邊(車頭朝西),於00:00:01至00:00:05時,被告所駕駛之貨車顯示左轉方向燈後,向左切出至道路,並再往前行駛拉直所駕駛之貨車車身。②於00:00:05至00:00:10時,系爭客車出現在畫面右下角(按:筆錄誤載為左下角),並從該廂型車之左側由東往西之方向直行,並經過該廂型車,而此期間,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則是於拉直後暫停在道路上,並未移動。③於00:00:11時,被告所駕駛之貨車開始往後倒車,而系爭客車則繼續往前行駛,但後方已亮起煞車燈。④於00:00:12時,被告所駕駛之貨車繼續往後倒車,且車尾有往左偏移,而使車身呈現西北往東南之狀態,而此時系爭客車則繼續往前行駛,且行車速度已減緩,並減緩後煞停在道路上,而後方仍持續亮起煞車燈。⑤於00:00:13時,系爭客車煞停在道路上,而此時被告所駕駛之貨車仍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繼續倒車,嗣碰撞到系爭客車之右側車身,且於碰撞後停止。⑥於00:00:18時,原本停止之貨車往西北方向前行並拉直車身。」,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94頁)。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1、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9、67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白天,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復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
2、被告已陳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駕駛貨車倒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5、93頁),可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屬於倒車之狀態,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於倒車時自應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且被告應確保於倒車之整個過程中均不會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始得謂已盡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系爭客車於被告倒車前即已逐漸駛近貨車,處於貨車之後方,則倘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注意處於其倒車行向處之系爭客車駕駛動態,應得輕易地目視看到後方行駛而來之系爭客車行駛動態,而得因應路況,採取相對應之暫不駕駛貨車倒車、往前行駛拉開與系爭客車之安全距離、即時煞停等安全駕駛措施,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然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卻仍持續駕駛貨車向後倒車,致與後方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狀況之過失情事。
三、被告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狀況,即貿然駕駛貨車倒車,因而與系爭客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客車之右側車身受有損害一節,業如前述,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已自吳玲嫥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損害賠償之範圍: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中部公司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2,160元、工資與烤漆費用1萬1,710元等合計1萬3,87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業經其提出中部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右側車身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67、72頁),足認該估價單上之零件費用2,160元、工資與烤漆費用1萬1,710元等維修費合計1萬3,870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三)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於111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迄至114年12月1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 2月又1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1年10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3年3月為計算基準;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2,160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4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與烤漆費用1萬1,71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即系爭客車維修費應僅為1萬2,203元(即:493元+1萬1,710元=1萬2,203元)。
五、林泓銘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客車正在移動,並無與貨車保持車距,所以不應由其負全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2、94頁),然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往前行駛之系爭客車於00:00:11時即已亮起煞車燈,並因煞車所生之煞車距離繼續往前緩慢行駛,嗣於00:00:12時就已煞停在道路上,未與貨車發生碰撞,反而是被告於00:00:13系爭客車已煞停在道路上時,仍繼續駕駛貨車由西北往東南方向倒車而縮短與系爭客車之距離,並碰撞到系爭客車,可見駕駛系爭客車之林泓銘已因目視、注意到前方之貨車正處於倒車狀態,而採取相對應之煞車、停車等合理安全駕駛措施,並與貨車仍保有距離、未與貨車發生碰撞,故堪認駕駛系爭客車之林泓銘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因此,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2,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31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 舊 時 間 金 額 第1年折舊值 2,160×0.369=7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60-797=1,363 第2年折舊值 1,363×0.369=5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63-503=860 第3年折舊值 860×0.369=3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60-317=543 第4年折舊值 543×0.369×(3/12)=5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43-50=4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