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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小字第34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佩穎

原告
周靜螢
被告
黃明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7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鹿港門市,將所申辦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商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雷彥明」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19日13時50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Kana Minamihara」假冒買家,先向原告佯稱欲以711賣貨便之方式購買其所刊登之商品,後稱賣場有異常需與客服聯繫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19日17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100元至被告連線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還要照顧父親,目前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簡字第63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是上開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核屬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且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40,100元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匯款40,1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雖以目前無力賠償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㈢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4年7月2日(簡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100元,及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但僅是促請本院注意,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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