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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小字第37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佩穎

原告
蘇聰政
被告
趙茂裕
訴訟代理人
陳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0,5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掉落之零件撞擊而受損,並因而支出前擋風玻璃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500元等情,則為被告爭執其毋庸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外,其餘事實經其到庭而不爭執。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肇事車輛之零件脫落飛出所致,惟被告辯以擊中原告車輛之零件並非被告車輛所掉落,應為車道上遭輪胎經過時彈起所致等語,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勘驗內容如下:

自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肇事車輛行進過程中,系爭掉落物並未見出現於其行駛之前方車道上,而係突然自肇事車輛下方飛出,堪認系爭掉落物係自肇事車輛脫落產生。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掉落物應為肇事車輛行經車道時,車道上之物體因輪胎經過時彈起所致等語,惟在肇事車輛行駛過程中,系爭掉落物並未見出現於其行駛之前方車道上,業如上述,足認系爭掉落物並非原本即存在於肇事車輛所行駛之內線車道上,復被告此部分抗辯未另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是其所辯,自不可採。

㈣承上,被告駕車行進於車道上,本負有確保自身車輛之安全性、不致他人受有損害之義務,惟被告未善盡其確保義務,致系爭掉落物自被告車輛脫落後擊中原告車輛,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損壞,原告因而受有維修費用10,500元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至被告雖辯以本件事故後曾將肇事車輛開回原廠檢查,確認並無零件遺失之情事等語,並提出被告車輛底盤照片為據(本院卷第105-111頁),惟該照片並無具體拍攝時間,僅足認檢查當下被告車輛之底盤完好無損,實難逕論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掉落物非出自肇事車輛乙情,被告泛稱本件事故後回原廠檢查,並無零件遺失云云,尚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影片日期0000-00-00 影片時間09:34:50至09:35:08 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中線車道。 影片時間09:35:05至09:35:08 肇事車輛行駛於內線車道,超越系爭車輛。 影片時間09:34:50至09:35:10 從畫面上確實可看到肇事車輛行駛之內線車道前方是沒有黑灰色的長形掉落物(下稱系爭掉落物)。 影片時間09:35:08至09:35:12 系爭車輛自中線車道駛入內線車道,行駛於肇事車輛後方。 影片時間09:35:12 肇事車輛下方出現系爭掉落物。   影片時間09:35:13 系爭掉落物飛起,砸到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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