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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172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佩穎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柏伸
被告
賴益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657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6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就本金部分變更為117,657元(本院卷第1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傑克租賃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2時30分許,由訴外人張炯男駕駛,行經彰化縣○○鄉○○街000號前時,適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被告駕駛車輛機件失靈或故障,致生本件事故為肇事因素。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毀損,經以205,130元估修(其中工資為24,761元、烤漆為35,091元、零件為145,278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為57,80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17,657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修理費用評估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交通事故處理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8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前揭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2月4日起(本院卷第8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657元,及自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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