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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19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許嘉仁

原告
陳渝芳
被告
林奇正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1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20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7,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前之某日,在Telegram暱稱「大潤發」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報酬為所領款項之1%至4%不等。原告遂與「大潤發」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故意聯絡,先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佯為檢察官「吳文正」,於113年8月28日撥打電話予原告,對原告誆稱:你涉嫌偽造文書刑事案件,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以釐清帳戶內金流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依指示交付原告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帳戶、郵局帳戶,並合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嗣「大潤發」即指示被告前往領取,被告乃先於113年9月2日下午2時16分許,在統一超商秀水門市列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再步行至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1段64巷18弄,向原告收取系爭帳戶金融卡,並交付「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予原告而行使之。被告收取系爭帳戶金融卡後,又依「大潤發」之指示,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系爭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式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新臺幣(下同)45萬7,000元,並將之與系爭帳戶金融卡分次放在龍岡公園內,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萬7,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只有於113年9月2日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19萬7,000元,並無於113年9月3、4日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26萬元,亦無拿到任何酬勞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3年9月2日前之某日,在Telegram暱稱「大潤發」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報酬為所領款項之1%至4%不等。原告遂與「大潤發」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故意聯絡,先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佯為檢察官「吳文正」,於113年8月28日撥打電話予原告,對原告誆稱:你涉嫌偽造文書刑事案件,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以釐清帳戶內金流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依指示交付原告名下之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嗣「大潤發」即指示被告前往領取,被告乃先於113年9月2日下午2時16分許,在統一超商秀水門市列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再步行至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1段64巷18弄,向原告收取系爭帳戶金融卡,並交付「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予原告而行使之。被告收取系爭帳戶金融卡後,又依「大潤發」之指示,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系爭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式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19萬7,000元,並將之與系爭帳戶金融卡分次放在龍岡公園內,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11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4年度訴字第1311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基於詐欺、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故意加入「大潤發」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於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後,依「大潤發」之指示,取得系爭帳戶金融卡,並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19萬7,000元,再將之交付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大潤發」、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19萬7,000元,核屬有據。

(三)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26萬元,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113年9月2日從其之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19萬7,000元,因被告就是一直持有系爭帳戶金融卡,所以台中帳戶於113年9月3、4日遭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26萬元當然也是遭被告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惟已經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4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不法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26萬元之有利於己的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已陳稱:其於113年9月2日持系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19萬7,000元後,就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19萬7,000元與系爭帳戶金融卡放在龍岡公園內,並無再於113年9月3、4日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26萬元,其也不認識警方所提示於113年9月3、4日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26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42、43頁);又依該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114偵13886卷第106、107頁),在113年9月3、4日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26萬元之人於臉部有配戴口罩以遮掩容貌,且頭部又傾斜向下、無正視監視器,故實無從藉由該畫面翻拍照片即認定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26萬元之人就是被告,而原告復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於113年9月3、4日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26萬元,故尚難遽認被告於113年9月3、4日確有再持台中帳戶金融卡提領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26萬元。

(2)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細膩,在詐騙集團組織擔任下層成員之車手時常不知上層幹部究竟詐騙哪些被害人,就只是負責提領上層幹部所交代之詐騙款項而已,故車手應僅就上層幹部所交代提領之詐騙款項與上層詐騙集團幹部具共同詐騙之故意聯絡。而依前所述,被告既是基於詐欺、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故意加入「大潤發」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只負責領取系爭帳戶金融卡及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19萬7,000元之車手,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3、4日有再持台中帳戶金融卡提領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26萬元,則自難遽認被告就其未參與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26萬元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具共同詐騙、盜領原告存款之故意聯絡。

(3)綜上,就原告遭詐騙集團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26萬元的侵權行為中,並未見被告於客觀上有以提領行為參與其中,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主觀上具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盜領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26萬元之故意聯絡,故本院自不能認被告本身有盜領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26萬元之共同侵權行為存在。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盜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26萬元,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9日(見本院卷第33頁;按:因送達證書未回,故以寄送通知書之日期推估)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金融帳戶 1 113年9月2日下午6時11分許,提領5萬7,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壢龍岡郵局 郵局帳戶 2 ①113年9月2日晚上6時58分許,提領8萬元 ②113年9月2日晚上7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9月2日晚上7時2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9月2日晚上7時3分許,提領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台中帳戶 3 ①113年9月3日下午4時23分許,提領8萬元 ②113年9月3日下午4時24分許,提領7萬元 ③113年9月4日上午11時25分許,提領8萬元 ④113年9月4日上午11時27分許,提領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台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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