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221號
- 原告
- 李仕琪
- 被告
- 林宗翰
- 訴訟代理人
- 莊婷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18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偵案、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將其所有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與密碼交與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嗣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被告帳戶與密碼資料後,即用以作為詐欺原告等被害人匯款使用。原告因受詐騙,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4日先後共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户,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受詐欺而受有損失50萬元。
㈡被告對於提供本人銀行帳戶與密碼予陌生人使用之事實,並無否認,顯示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其提供之系爭帳户極可能被他人不法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容任本件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且被告未妥善保管本人之帳號與密碼,致成為團詐騙使用之帳號,被告對於侵權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再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條號為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明文禁止任何人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被告違反此等防範財產犯罪、保護社會大眾財產安全之法律,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依法即應推定其有過失,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上,被告所為,縱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提供帳戶與密碼之行為,仍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50萬元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㈢另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50萬元,原告既非基於其自主意識,有目的增益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之財產,而係遭詐欺而為,自屬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原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匯入系爭款項,系爭帳戶同時受有系爭款項金額之利益,侵害原應屬於原告之利益歸屬,且均係因系爭帳戶收受系爭款項而來,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備同一因果關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5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以投資無人機為由施以詐欺,始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詐欺集團成員並在被告無法認識且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使用被告所有系爭銀行帳户。又被告之系爭銀行帳户,在多年前即已開户,且原作為受領薪資所用,縱然於換工作領取現金薪資,仍頻繁使用該帳戶作為日常生活使用,倘被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法犯意,豈會將領取薪資及供應日常生活所用之帳户提供給詐欺集團,甘冒帳戶遭凍結而無法領取薪資、生活所需款項之風險,徒增己身日常活所需金融交易之不便?復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縱使在政府大力宣傳、媒體大幅報導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情況下,縱使在政府大力宣傳、媒體大幅報導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情況下,一般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資訊,尚非不合情理;況且被告為智能不足之智能障礙人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相較一般人或原告,更難辨別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是否為真實,原告自稱遭受不詳真實姓名人士謊稱投資黃金可獲得投資利益而匯款而受有詐欺情事,惟被告亦係受到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無人機訂單之詐術而交付帳戶,並無法辦識真偽,更無法預料帳戶會遭利用,因此自難認被告因受詐欺而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即具有主觀上故意或過失等歸責事由或參與其中之情事,而有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受侵害之50萬元乃係「金錢財產權」,既指其匯入系争帳戶所受詐騙之損失,性質上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法律體系所認之權利,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範圍。又原告就上開主張事實之前申告被告涉犯詐欺等犯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何種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生原告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50萬元,自屬無據,而應駁回。
㈢被告係因誤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份子之誘騙,誆稱投資無人機,而遭詐騙9萬5,000元,被告並於113年5月29日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指令,至台中銀行設定非自己所有之帳戶「遠東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0帳號」為约定轉入帳號,並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指令,於該轉入帳號之户名欄位填寫「林宗翰」名,並於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將自己所有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全數提供予詐騙團成員,故被告之所有系爭帳户於該日之後,其管領、使用權等均非歸屬於被告,被告亦無從登入網路銀行,甚至亦無從再刷摺更新,嗣帳戶凍結方悉受騙,故難認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時,主觀上是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等情,經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屬實,足認被告於113年5月29日交付系爭帳户並告知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起,系爭帳戶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及使用,而非被告所持有,難認被告有知悉或參與詐騙之行為,則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導致原告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自無從知悉。此外,被告將帳户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任何匯入系爭帳户之款項均非被告可得支配,更且可能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是被告於原告為本件請求時已無現存之利益,原告復未就被告有取得該款項或獲有任何利益等情進行舉證,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被告並無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下列事實,有原告提出匯款單、原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9-28頁),且為兩造一致是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偵案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⒈原告前於113年6月間遭網路詐騙,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士向原告謊稱投資黃金可獲得投資利益云云,原告誤信,並依對方指示,於113年6月4日將款項50萬元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
⒉原告嗣發現被騙,對被告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嫌不足為由,以系爭偵案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約定帳戶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係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欠缺者,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個案事實、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智識、職業、侵害行為之態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彰化地檢署偵查系爭偵案時辯稱:我於113年5月14日,在Instagram看到投資訊息,對方說是投資無人機,我前後投資了9萬5000元,後來對方又要求我將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約定帳戶並提供帳戶密碼給他,這樣他可以幫我操作,過沒多久帳戶就遭到凍結等語,並有被告之調查筆錄、所提其於案發當時,與「怡芬」、「官方在線客服」等自稱客服人員招募無人機投資訂單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上揭Instagram頁面翻拍照片、ATM交易明細表及金融機構嚴防機制通報單等附於偵查卷第231-249頁可參,互核一致;又承辦檢察官經偵查後,亦認被告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及認知,與刑法上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是堪認被告辯稱其亦係遭詐欺集團以投資無人機為由施以詐欺,始提供系爭帳帳戶及密碼,詐欺集團成員並在其無法認識且未經其同意之情況下,擅自使用被告所有系爭銀行帳户,被告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乙節,尚非無據。
⒊次查,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以投資無人機為餌,被騙9萬5,000元,並施以話術,指使被告於113年5月29日至台中銀行設定非自己所有之帳戶「遠東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0帳號」為约定轉入帳號,並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指令,於該轉入帳號之户名欄位填寫「林宗翰」名乙節,並有被告陳報其於113年5月29日向台中銀行提出「金融卡/電話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影本為證,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方式所欺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參諸被告為輕度智能不足之智能障礙人士,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乙情,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於偵查卷第239頁足稽,足見被告未若一般正常成年人具備足夠之理性思辨能力,無從預見其設定約定帳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會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原告,難認被告有未盡妥適管理帳戶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依上開說明,其主張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0萬元,尚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其被騙匯款5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被告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
⒈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不得當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故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非以損失者所受損害之填補為目的,故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係因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招募無人機投資為由,遭詐騙9萬5,000元,且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指令,於113年5月29日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全數提供予詐騙團成員,則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户於該日之後,系爭帳戶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及使用,而非由被告持有、管領,被告既未知悉或參與詐騙之行為,則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導致原告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之事,自無從知悉。次查,觀諸附於系爭偵案卷宗第2卷第257-259頁之系爭帳戶往來明細,原告匯入之款項,當日即遭轉出,其間多人匯款入戶,亦旋遭轉出,且迄至同年6月21日止,帳戶餘額只剩153元,是縱然原告受騙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被告則因系爭帳戶受領該筆款項而受有利益,然被告既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自免負返還價額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亦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