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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251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簡燕子

原告
洪秋彬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林士華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70,46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70,4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事故時懸掛其他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2段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路燈編號0000000號附近,適有原告騎乘三輪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系爭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肇事車輛前方,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碰撞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外出血、顱骨骨折、頭皮裂傷2公分、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1-4肋骨骨折及血氣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570,463元(已支出看護費124,046元【即114年1月至6月間之費用,含基本看護、鼻胃管護理、尿管護理、血糖監測】、已支出增加生活費用【尿布費】10,335元、已支出就醫醫療費用410元、已支出就醫交通費4,080元、未來看護費3,629,162元、未來增加生活費用【尿布費】302,43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㈡原告係未婚、無子之獨居老人,在本件事故發生後,因生活無法自理,而由彰化縣政府依老人福利法第42條第1項、「彰化縣政府辦理老人保護個案庇護安置實施要點」進行安置照護於員星護理之家。彰化縣政府補助老人保護庇護安置照顧各月之請領名冊(下稱系爭請領名冊)所列養護費用,僅係彰化縣政府依前述規定先行支付予員星護理之家,俟原告向被告求償取得賠償後,仍負有返還於彰化縣政府社會處之責,自難認原告未受有損害。且原告業經彰化縣政府依老人福利法第42條第3項請求返還安置費用,況國家對於人民之補助,本不得加惠於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相關之看護費用及未來看護費用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70,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所騎乘之三輪車屬「其他慢車」,依法應符合彰化縣政府所訂之規格,並辦理登記後始能行駛於道路。而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故原告所騎乘之三輪車,其規格以及許可聲請若違反彰化縣政府所定之相關管理辦法,其對本件車禍即屬與有過失。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圖,車禍地點乃未劃設道路標線之雙向道路,路寬僅4.4公尺,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事故後,車身右側距離道路右側邊線尚有0.9至0.95公尺,足見被告在行經該路段時,已有將車輛適當向左偏移,以預留足夠空間供右側其他車輛(如原告之慢車)通行,故被告駕駛時已有考量右側會有慢車行駛通過之情形,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再觀諸原告所騎乘之三輪車應為GOMIER品牌,車寬約0.75公尺,於車禍發生時係向右側倒地,其刮地痕距離道路邊線僅0.3公尺,衡諸物理慣性,因車身向右傾倒,其觸地產生之刮地痕,勢必較原始行駛動線更為貼近道路右側邊緣。今刮地痕既位於距路邊0.3公尺處,可推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其車身右側距離道路邊線應大於0.3公尺,足見原告當時之行駛動線並未緊靠路邊,而係偏向道路中線行駛,堪認原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之規定。而被告駕駛時已預留0.9至0.95公尺之安全空間,此寬度「大於」原告三輪車之0.75公尺寬度,故倘若原告當時能依上開規定靠右行駛,並依同法第124條第5項規定注意與他車之間隔,則被告所預留之空間,客觀上即足以讓原告安全通過,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以,原告「未靠右側路邊行駛」及「未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之過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五成之與有過失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各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⒈已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請求之看護費包括養護費用、鼻胃管護理費、尿管護理費用、血糖監測費用等項目,其中每月養護費22,000元,原告僅提出彰化縣政府補助老人保護庇護安置照顧114年1月請領名冊之文件為據,然該文件係安養機構向彰化縣政府請領各收容人養護費用補助款之文件,並不代表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參照原告所提之訴外人員星護理之家收據憑證中,養護費用之欄位為空白,僅列鼻胃管護理費用、尿管護理費用、血糖監測費用等項目之費用,徵諸常理,收據上之金額方能代表實際支出之金額,故可推知原告所支出之養護費用,容均為政府補助支出,方未於收據上記載。基此,原告既未實際支出養護費用,此部分並非實際損害金額,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其對「彰化縣政府補助老人保護庇護安置照顧請領名冊」所列之費用負有返還責任,顯已自認系爭養護費用目前並非由原告支付,而係由主管機關支付。而損害賠償制度之本旨,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原告既未實際支出該等費用,客觀上即難認受有現實之財產損害。

⑵原告所謂之「返還義務」係屬不確定之債務,並非損害賠償請求之範圍。按老人福利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僅係授權社會處於支付養護費用後,「得」向「有支付能力」之老人請求返還,故社會處對於是否行使返還請求權,須綜合考量原告之經濟狀況、生存權及社會福利目的,具有高度之裁量性,並非必然發生。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然賠償金之取得是否即令原告變更為「有支付能力」之人,仍須經主管機關之資產調查,並綜合考量原告之經濟狀況、生存權及社會福利目的為認定,具有高度之裁量性,並非必然發生。原告逕以前揭法律規定,推論其未來「必然」須負擔該筆費用,顯屬主觀臆測,難謂其已受有現實之損害,在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前,自不得將此費用逕視為其損失。

⑶彰化縣政府115年4月27日府社保護字第1150156162號函上雖記載原告應負返還安置相關費用19萬6,154元之責,但依老人福利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對於依資產調查有支付能力之老人,彰化縣政府才可發送此函向原告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但查原告具有法律扶助身分,殊難想像其具有支付能力,彰化縣政府前開函文應屬違法,不得證明原告確實受有損失。蓋對於原告何以符合「依資產調查有支付能力之老人」之要件,皆未敘明具體之原因,其認定是否正確尚屬有疑,且該函亦附有救濟之教示,若原告對該函不服亦可提起訴願救濟;且原告亦未提出其有於文到60日內辦理繳納之證據,若其無資力繳納,亦代表其不符合「依資產調查有支付能力之老人」之要件,而應對彰化縣政府115年4月27日函提起救濟。故原告是否需返還該筆款項,尚非確定之事實,從而,原告逕以彰化縣政府115年4月27日函文,主張其已受有196,154元之實際損害,並據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⒉已支出之增加生活費、醫療費、交通費部分:均不爭執。

⒊未來看護費、未來增加生活費用部分:原告對其有終身須專人照顧必要及需終生使用尿布增加生活費用部分,未舉證以明其說。原告所提彰基醫院診斷書雖記載原告於114年1月27日出院,故住院67天,目前意識未完全清醒,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語,然此診斷書係於114年1月27日開立,距今已經過9個月餘,現今原告之身體狀況如何,是否經過數月治療休養後有逐漸改善,原告皆未提出明確證據,且該診斷書亦未記載原告之身體狀況無法再藉由持續治療改善,自不得證明原告有終身看護之必要。再者,原告係於113年11月22日受有本件傷害,依員林何醫院114年10月20日何字第1141420001號函文(下稱員林何醫院114年10月20日函)所稱「復健黃金期約18-24個月」推算,該「復建黃金期」應至115年5月21日至115年11月22日間始告屆滿。按所謂「復健黃金期」,係指受傷或疾病發生後,人體修復能力最強、神經可塑性最活躍之階段;若患者能在此期間進行積極、密集之復健,即能大幅提升身體機能恢復之速度與可能性,並降低終生失能之程度及對他人照護之依賴。承上,原告於員林何醫院出具115年5月20日何字第1150520001號函文(下稱員林何醫院115年5月20日函)時,客觀上仍處於「復健黃金期」之重要階段,其最終之身體狀態與自理能力,仍取決於此段期間復健之成效,顯有持續好轉與變化之高度可能。在原告傷勢尚未固定、且無任何專業醫療鑑定確認其已達「終生無法回復」之狀態前,自不能單憑原告目前短暫之身體狀態,即遽以推斷其有終生看護及終生使用醫療耗材之必要。原告所主張「原告因受傷嚴重,其肢體活動耐力本不可能再於短時間內恢復,故有終生看護及使用相關照護材料之必要」等語,純屬片面臆測,顯不足採等語。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終身看護照顧之必要,然原告每月需花費之看護費用24,000元之養護費用22,000元,容係彰化縣政府輔助支付,並非原告所受之損害,故原告亦不得請求此部分之金額。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目前身體狀況為何,治療終止後身體機能恢復至何程度,均有待調查釐清,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彰基醫院診斷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卷宗、現場圖、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執照、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固不爭執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外,其餘均予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可請求之數額為何?

㈡被告須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負全部過失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路段為彰化市彰南路2段1巷之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巷道,為市區道路直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氣晴,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系爭路段之道路路面寬度為4.4公尺,被告所駕肇事車輛車寬1.8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1頁、第185-189頁),駕車在原告後方之被告若能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距,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衡情應不致發生碰撞,卻仍發生本件事故,被告自有過失。另依被告113年11月22日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稱:「我駕車沿彰南路2段1巷行駛(往三段方向行駛),不小心撞到前方騎三輪車的阿伯」、「我有注意到阿伯,我想說靠左邊再過去,結果就撞到了」,益見原告當時確係在被告之「前方」,且被告既稱「我想說靠左邊再過去」,依現場道路寬度即可證明「當時原告確係有靠右行駛」,否則被告如何能「靠左邊再過去」?足徵本件事故之發生完全肇源於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未注意與系爭車輛併行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從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因而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被告之不法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未靠右側路行駛,且未注意與他車行駛保持間隔,是否符合行政法規亦有可疑,原告亦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警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05-123所示(附於本院卷第279、287-297頁),原告之三輪車遭被告撞擊後,車身前半部發生嚴重變形緊貼於道路護牆之上,且車輛倒地後並非單純傾倒,而係伴隨旋轉之姿勢,呈現車頭位於右側、車尾位於左側、右車輪位於上方,故被告上述㈠推論之前提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係遭被告駕車自後不慎撞擊,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貿然往左邊行駛之情事,則應保持安全間隔義務者應為行駛在後、意欲超車之被告,而非原告。另原告於系爭路段騎乘三輪車縱使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而有違規定,該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情事。是被告上開辯解殊難憑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審核如下:

⒈已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指114年1月至6月間之看護費用124,046元,含含基本看護、鼻胃管護理、尿管護理、血糖監測):

⑴查原告為未婚、無子之獨居老人,因系爭傷害,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全日需專人照顧日常活動,經彰化縣政府依老人福利法第42條規定將其安置於員星護理之家,並由彰化縣政府先行支付114年1月至6月間之看護費用124,046元(含基本看護、鼻胃管護理、尿管護理、血糖監測)乙節,有原告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彰化縣政府補助老人保護庇護安置照顧114年1月至6月請領名冊、員星護理之家收據憑證、彰化縣政府115年4月27日府社保護字第1150156162號函等影本為證,互核一致,足見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損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金額,實屬有據。

⑵被告雖予否認,並辯稱該筆費用係由彰化縣政府支付,原告既未實際支出,即無損害,且彰化縣政府日後是否依老人福福利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該筆費用,尚須由彰化縣政府綜合考量諸因素後再予裁量,非必然發生云云。按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第一項安置之必要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對於依資產調查有支付能力之老人,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於60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老人福利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彰化縣政府依上開規定將獨老無依之原告予以安置,並依法先行支付上述屬安置之必要費用,乃係國家對符合規定之人民施予社會救助,立法目的非在嘉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接受彰化縣政府之安置救助,不影響其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不得混為一談。況且,依老人福利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彰化縣政府就先行支付之安置必要費用,日後經資產調查原告有支付能力時,尚須履踐通知原告返還費用之程序,亦即原告於有支付能力時仍須負返還義務,是被告上開辯詞實無足採。

⒉已支出之增加生活費用、醫療費用、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增加生活費用10,335元(含114年【起訴狀誤載為113年】1月之尿布費335元、114年2月至6月每月尿布費用各為2,000元)、醫療費用410元、交通費4,080等情,據其提出員星護理之家收據憑證、員林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天順憙有限公司出具統一發票、禾益企業社出具統一發票等為證(附於本院卷第97-135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共14,825元(計算式:增加生活費用10,335元+醫療費用410元+交通費4,080元=14,825元)部分,洵屬有據。

⒊未來看護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其生活無法自理,終身需人全日照護活動,以每月看護費24,000元(含基本看護22,000元、鼻胃管護理及尿管護理各1,000元)計算,及原告於114年7月1日約66歲,以其時之平均餘命、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賠償未來看護費用3,629,162元等語,並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全國簡易生命表等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

⑵經查:本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就醫診治後,有無終生專人看護之必要及期間、需否終身使用尿布、鼻胃管、尿管照護措施等問題,函詢原告於術後出院之就診、復健治療之員林何醫院,該醫院先以114年10月20日函覆意見略以:「…患者何秋彬(ID:Z000000000)因腦硬膜上出血(轉介診斷書所示)自114年2月4日起迄今114年10月14日期間至本院復健科及家醫科就診,診斷書為硬膜上出血及意識喪失狀態不明之初期照護所造成左邊非優勢側偏癱之症狀即因血管性巴金森氏症等症狀多次至本院就診;唯發生事故之初診時非在本院就診,故本院僅就近日期間所建之情況及處理情形提出報告。就近一年之治療及復健觀察,患者何秋彬之意識尚稱清楚臥床時起身仍需旁人協助,行動須以輪椅輔助,日常生活上無法自理,故仍須以全日看護為主;目前臥床及吞嚥問題,故仍須使用尿布及鼻胃管。就復健科的觀點,學理上腦部外傷血塊吸收與復原需一段時間,就復健黃金期約18-24個月,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他人看護,就患者何秋彬現況做上述說明回覆。」等語,續於115年5月20日函覆:「…經查詢病患何秋彬(ID:Z000000000),因腦傷致顱內出血術後,於114年3月24日始於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復健,最近復健紀錄115年5月11日。經復健科陳貞余主治醫師評估:病患目前認知功能可依循口令動作,可口語溝通,惟吞嚥仍依賴鼻胃管餵食,及尿片尿管等照護措施;下肢活動困難有跌倒風險,主要依賴輪椅活動,須24小時他人看護照護,生活無法自理,目前須長時間依賴協助,因肢體活動肌耐力等可能隨復健頻率下降而日趨僵硬和流失力量,無法預測其生理狀況變化,僅就目前現況提供貴庭醫療照護專業意見,…」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7頁、第407頁)。參酌上開函文回覆意旨,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送醫診治、復健,迄至115年5月11日最近一次復健紀錄顯示,原告恢復健康情形並未有長足進展,目前仍須24小時他人看護照護,生活無法自理,並未因黃金復健初期之復健而對其生活自理能力有何正面助益。被告雖辯稱依員林何醫院114年10月20日函文說明中指出之「復健黃金期約18-24個月」,算至115年11月22日為最佳復健期第24個月屆滿,若能在此「復健黃金期」進行積極、密集之復健,即能大幅提升身體機能恢復之速度與可能性,並降低終生失能之程度及對他人照護之依賴等語,惟本院衡酌原告復健之進度、現況,及其為00年0月○日生,年齡已滿67歲,為獨老無依人士,因無家庭支持系統而倚賴彰化縣政府安置,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在115年11月22日前「復健黃金期」有何進行積極、密集復健之條件等情,堪認原告有終身看護之必要。

⑶參諸原告提出之員星護理之家收費憑證、彰化縣政府補助老人保護庇護安置照顧114年1月至6月請領名冊記載,是原告請求每月所需看護費24,000元(含基本看護費22,000元、鼻胃管護理及尿管護理各1,000元),尚屬適當。又本院斟酌原告為00年0月○日生,於114年7月1日已滿66歲,依113年度全國(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為17.62歲,則原告得請求之未來看護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706,99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3,629,162元,未逾越上開得請求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未來增加生活費用(尿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其生活無法自理,每月需支出尿布費用2,000元,自114年7月1日起算,參酌原告之平均餘命,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賠償未來增加生活費用總額為302,43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於受傷後已無生活自理能力,須24小時他人看護照護(認定理由同上述⑵),因認原告有終身需要支出尿布之必要。又原告經安置於員星護理之家,在114年2月至6月間,各月之尿布費為2,000元,有原告所提收據憑證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以此為標準,請求未來每月所需尿布費用2,000元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尚屬適當。經斟酌原告為00年0月○日生,於114年7月1日已滿66歲,依113年度全國(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為17.62歲,依每月支出之尿布費2,000元為計算標準,原告得請求之未來增加生活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308,91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302,430元,未逾越上開得請求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0元方屬適當。

⒍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070,463元(計算式:已支出之看護費用124,046元+已支出之增加生活費用、醫療費用、交通費部分14,825元+未來看護費用3,629,162元+未來增加生活費用302,43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5,070,463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3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70,463元,及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併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訴訟救助之效力並未免除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受救助人依同法第78條以下之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自應仍命受救助人負擔。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經本院以114年度彰救字第7號裁定准許,惟因原告受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簡燕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24,000元/月×12月=288,000元;
288,000×12.00000000+(288,000×0.62)×(13.00000000-00.00000
000)=3,706,999.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6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62[去整數得0
.6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二:
2,000元/月×12月=24,000元;
24,000×12.00000000+(24,000×0.62)×(13.00000000-00.0000000
0)=308,916.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6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62[去整數得0.6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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