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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26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簡燕子

原告
陳麗霜
被告
林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171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5年6月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1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間,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押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每月租金4,000元,且水、電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嗣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兩造並口頭約定租金改為每月5,000元,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惟被告自114年4月1日起至同年11月止,積欠共8個月租金40,000元未繳,且未繳付自114年4月至同年7月之水電費共計9,171元,已由原告代為墊付。

㈡被告遲付之租金達2個月以上(之前交付之押租金5,000原已抵償114年4月以前之欠租),原告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限期繳清租金及逾期即終止系爭租約,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9,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表、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房屋外觀照片等為證,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墊付水電費部分:

⒈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原屬定期租賃契約,但原租約於111年11月30日期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兩造並約定每月租金改為5,000元,應認原租約已轉換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又被告自114年4月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期間迭經原告以LIEN通訊軟體催告被告給付欠租,因被告拖欠多次迄仍無法給付,原告即請被告於114年11月26日前搬離租處,後續將斷電等語,有原告提出兩造之LIEN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影本可憑,互核相符,則被告因未於原告催告期限內繳納租金,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房屋租賃關係業於114年11月30日終止乙節,堪予採認。則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即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即屬有據。

⒊又被告自114年4月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迄至同年11月30日租約終止時,其所積欠租金,經扣除押租金1,000元後(原告雖稱該押租金已抵償之前之欠租,然依原告所提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僅111年10月扣除押金4,000元,尚餘1,000元押金),尚積欠租金39,000元(計算式:5,000元/月×8個月-1,000元=39,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餘欠租金為此數。另被告已使用尚未支付之水電費9,171元,係由原告代為墊繳,則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171元(計算式:39,000元+9,171元=48,1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於114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業如上述,則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拒不遷讓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5,000元,堪認此金額為被告使用系爭租賃物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6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5,000元予原告,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48,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6月9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併應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簡燕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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