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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278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許嘉仁

原告
詹寶綉
被告
鄭伊伶
訴訟代理人
王全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09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6,869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6,8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6日晚上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市○○道0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北向197.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疲勞駕駛而疏未注意及此,遂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再向前推撞訴外人朱碩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側頭皮、後頸、右肩、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410元、拖吊費5,6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2萬2,500元、未來醫療費15萬元、系爭客車損害35萬元、慰撫金10萬元等共計63萬7,51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7,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不能工作薪資損害:原告應提出薪資證明,且究否有休養15日之必要性,亦存有疑慮,故被告爭執之。

(二)對於未來醫療費:原告請求之未來醫療費並無任何依據,故被告爭執之。

(三)對於系爭客車損害: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勘估系爭客車完畢後,系爭客車是否修理之決定權在原告,而非被告,且系爭客車已報廢,依當時市值僅約為10萬元,並須扣除報廢回收金,故原告請求系爭客車損害35萬元,並非有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駕駛客車前行,因而從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客車,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094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並經被告予以自認(見本院卷第191頁),且被告亦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094號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就醫療費、拖吊費:原告請求之醫療費9,410元、拖吊費5,600元(見附民卷第3、4頁),已經被告陳稱:其願意賠償該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可見被告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認諾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9,410元、拖吊費5,600元,應予准許。

2、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1)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14年3月16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經建議宜休養3日之情,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9頁),可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於114年3月17日至114年3月19日之3日期間須休養,而無法從事工作;至原告請求逾該期間之範圍即114年3月20日至114年3月31日(見本院卷第133頁)的不能工作薪資損害,因經本院曉諭後(見本院卷第23、24頁),原告並無提出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佐證原告於此範圍亦有休養之必要,故礙難准許。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倘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時,本院即應依卷證所示,定當事人此損害數額。依前所述,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於114年3月17日至114年3月19日之3日期間無法從事工作,則原告自是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又原告雖無提出薪資證明,以佐證薪資損害數額,然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39頁),於114年3月1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齡為62歲,尚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有基本工作能力而能獲得最低工資,而經勞動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實施之114年度每月最低工資為2萬8,590元,故以114年度每月最低工資2萬8,590元作為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每月薪資損害數額認定之依據,應屬適當。故以每月薪資2萬8,590元計算後,原告於3日不能從事工作之薪資損害應為2,859元【即:2萬8,590元×(3日/30日)=2,859元】。因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3日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2,859元。

3、就未來醫療費:原告雖主張:其就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仍有於之後繼續就醫之必要,所以請求被告賠償未來醫療費15萬元等語(見附民卷第4頁;本院卷第133、190、191頁),然原告並無提出相關醫囑或診斷證明書以佐證其於將來仍有就前揭傷害持續就醫、住院或手術之可能性與必要,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4、就系爭客車損害:

(1)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是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行車執照、第451期(114年3月)權威車訊所示(見本院卷第159、195頁),原告所有之系爭客車為103年2月出廠的福特六和廠牌自用小客車、型式為C346-8W,而與系爭客車同屬103年出廠、同款車型之二手車市價於114年3月時為11萬元。因兩造均未聲請鑑定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故本院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上開二手車市價、系爭客車之出廠年月、里程已達9萬3,023公里(見附民卷第23頁)等情狀後,認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價應約為11萬元。至原告雖提出114年4月18日汽車鑑價網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主張: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15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91頁),然該資料所呈現與系爭客車同款車型之車輛為104年出廠,顯與103年2月出廠之系爭客車不同,自不足以作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佐證資料,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3)系爭客車之維修費經福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服務廠估價後,為65萬2,256元一節,有估價單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9至39頁),而依前所述,與系爭客車同款車型之車輛在正常情況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價為11萬元,可見系爭客車之維修費相較於系爭客車受損前之價值,已超出至54萬2,256元(即:65萬2,256元-11萬元=54萬2,256元),顯有過鉅,再維修系爭客車已不具經濟效率,此由系爭客車嗣已於114年7月22日報廢一節觀之(見本院卷第161頁),亦可見一斑。因此,堪認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僅得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11萬元,而不能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需之維修費65萬2,256元或其中部分維修費35萬元。

(4)系爭客車之殘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由原告辦理報廢一節,有車籍資料、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61頁),而原告復陳稱:其可申請報廢回收金1,000元,但還沒有去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因依前所述,本院是以系爭客車之市價裁判被告賠償系爭客車損害,則經類推適用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本得向原告請求讓與系爭客車之殘體所有權,但原告既已將系爭客車之殘體報廢,並具可申請報廢回收金1,000元之債權,則為避免原告雙重獲利,自應從原告之系爭客車損害金額11萬元中再扣除系爭客車之殘體報廢回收金1,000元。故經扣除系爭客車之殘體報廢回收金1,000元後,原告就系爭客車損害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10萬9,000元(即:11萬元-1,000元=10萬9,000元)。

5、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駕駛客車前行,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過失程度甚大;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後並持續就醫,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於事後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將會心有餘悸,堪認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3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41至43、53、59、6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9萬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1萬6,869元(即:醫療費9,410元+拖吊費5,6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2,859元+系爭客車損害10萬9,000元+慰撫金9萬元=21萬6,869元)。

(三)經本院核閱全卷後,因無證據證明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見本院卷第133、192頁),故本院自無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21萬6,869元中扣除該保險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6,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1日(見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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