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298號
- 原告
- 王茂松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王清崑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 樓
- 被告
- 陳士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本庭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7日16時4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400號(下稱系爭路段)前,疏未注意該路段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率以時速約57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被害人王霜林騎乘自行車,沿同向慢車道往左轉要違規橫越道路(該路段為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依規定不得跨越)。被告發現時已煞車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導致王霜林人車倒地後,因顱骨骨折、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死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㈡被害人王霜林為原告王茂松、王清崑之父親,因王霜林突遭被告肇禍撞擊亡故,原告均悲痛萬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喪葬費315,760元(由原告二人平均支出)、精神慰撫金各2,342,120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茂松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清崑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就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系爭事故經鑑定結果被害人王霜林須負擔主要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彼等之父王霜林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王霜林死亡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等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十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路段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道路,地上有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尚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機車,於系爭路段超速行駛(時速57公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適時行經該路段由被害人王霜林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霜林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勢,後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此有系爭刑案卷宗資料及判決足佐,本院並參酌依職權調閱之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警詢筆錄等資料,足認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而原告王茂松、王清崑二人為被害人之子,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王霜林死亡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原告王茂松、王清崑主張因系爭事故共同支出王霜林之喪葬費共315,760元等情,據其提出訴外人進豐禮儀社所開立免統一發票收據、支出明細等為證,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王霜林為原告王茂松、王清崑之父親,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頓失父親,其等哀慟難以承受,於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應可認定。爰審酌原告二人及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暨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過失之情形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茂松、王清崑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各1,000,000元範圍內,尚為合理;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承上,本件原告王茂松、王清崑所受損害之金額各為1,157,880元(計算式:殯葬費用〈315,760元÷2〉+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157,880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㈠腳踏自行車;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四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第124條第3項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王霜林騎乘自行車於系爭路段(地上設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跨越)違規左轉欲穿越馬路,致發生碰撞肇事,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檢察官承辦系爭刑案時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可佐。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及系爭鑑定書第2頁述及其依GOOGLE地圖測量編號0000000號電桿、監視器畫面拍攝情形、二車碰撞後停止位置,而綜合碰判若被告機車依速限行駛,二車之距離應足夠被告機車反應與防範等語,暨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王霜林亦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王霜林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王茂松、王清崑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463,152元【計算式:1,157,880元×40%=463,1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另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二人陳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其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0,000元,有其提出強制汽車險理賠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被告亦未予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均應予以扣除。查原告二人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63,152元,經各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1,000,000元後,原告所受損害均已獲得填補,而無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因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業經填補,是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判如訴之聲明第1至2項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