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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369號

償還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簡燕子

原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洪立芳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訴訟代理人
包澤杰
被告
張祐銘
被告
映滕大花燈國際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君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1,721元,及被告張祐銘自民國11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映滕大花燈國際有限公司自民國11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5,01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0,36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36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901,721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映滕大花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映滕大花燈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祐銘於民國114年1月11日16時39分前某時,疏未注意不得違規在槽化線或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卻貿然違規將報廢車改裝之花燈車(下稱肇事車輛)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畫有槽化線之區域,適被害人陳睿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線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而直接撞上上開車輛,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胸腹盆鈍力傷併右上下肢體骨折等傷害,送醫後因呼吸性休克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本件被告張祐銘所駕駛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嗣被害人陳睿騏之遺屬陳信銘、許美惠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6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05,735元(含醫療給付5,735元、死亡給付2,000,000元。被告張祐銘肇生之系爭事故,導致被害人陳睿騏傷重死亡,堪認屬侵害被害人陳睿騏之權利,與被告張祐銘前述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映滕大花燈公司為被告張祐銘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前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事項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作成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在114年4月8日取得鑑定書,旋於同年8月15日對被告張祐銘提起公訴,再於同年12月19日由本院刑事庭為刑事判決。而原告於114年2月27日補償被害人陳睿騏之遺屬之後,被告張祐銘在同年11月11日與被害人遺屬以56,000元成立調解(即彰化線西鄉調解委員會114年民調字第4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並記載不含強制險補償金,是被告張祐銘於系爭調解成立時,已知悉被害人與有過失、補償基金已補償予被害人遺屬,故本件賠償總額應為2,061,735元(計算式:56,000元+2,005,735元=2,061,735元),始為雙方和解之真意,故本件無須再予斟酌被害人與有過失因素,否則被告會重覆獲得利益,而難得事理之平,況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43條規定,原告亦不受系爭調解之拘束。爰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5,735元,及自原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祐銘則辯以:伊係映滕大花燈公司之員工,當時人未在車上,花燈車是停放在路邊,是被害人自己撞上來的,且伊已經被本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5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被告映滕大花燈公司毫不置理,原告應該去向被告映滕大花燈公司索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映滕大花燈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映滕大花燈公司僱請之員工即被告張祐銘於上開時間將報廢車改裝之花燈車,違規放在系爭路段,被害人陳睿騏騎車行經撞及花燈車受傷送醫不治,其已於114年2月27日補償被害人之父陳銘信1,003,078元、母1,003,07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汽車車籍查詢、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急診收據、受害人繼承系統表、匯款帳戶明細、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張祐銘涉犯上開過失致死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互核一致,且為到場之被告張祐銘所不爭執,另被告映滕大花燈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2、9款規定可知,在設有槽化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經查:

⒈被告張祐銘於前開時間為搬運公司之花燈方便,疏未注意卻貿然違規將肇事車輛停放在槽化線,部分車身占用機慢車道,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被害人陳睿騏騎乘機車行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直接撞上肇事車輛,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不治身亡;本件前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囑託鑑定結果,被告張祐銘之上開行為係肇事次因,有附於系爭刑案彰化地檢署114年度相字第46號相驗卷宗之系爭鑑定可證,本庭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鑑定報告等資料,亦同此認定,且足認被告張祐銘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張祐銘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該條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凡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可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足當之。查,被告張祐銘係被告映滕大花燈公司之員工,其於前揭時間係為將花燈移回公司工廠內,而依公司指示將肇事車輛停放在系爭槽化線路段等節,迭經被告張祐銘於系爭刑案偵審中表明綦詳,此有彰化地檢署114年度相字第46號卷第14-15頁之警詢筆錄、第85-87頁之偵訊筆錄、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69號刑案卷第3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44、48頁之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被告映滕大花燈公司監督受僱人張祐銘職務之執行顯有不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映滕大花燈公司就被告張祐銘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理。

⒊次查,被害人之父母因陳睿騏遭遇系爭事故而共同支出醫藥費5,735元一節,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7、33頁),被告未予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⒋復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查陳銘信、許美惠人身為被害人之父、母,猝逢陳睿騏因系爭事故而死亡,衡情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其等與被告張祐銘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暨被告張祐銘就系爭交通事故過失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彼等2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各以1,500,000元為適當。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自明。查,被害人陳睿騏於前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超速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此有附於系爭刑案之交通事故資料及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足見被害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被害人父母之權利,既係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發生,其等本身雖無過失,但仍應承擔被害人之過失。茲審酌本件車禍事故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情狀,認被告張祐銘及被害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分別負30%、70%之過失責任,並據以減輕被告張祐銘70%之賠償金額。從而,陳銘信、許美惠所受損害總額應為3,005,735元(計算式:醫藥費用5,735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人×2人=3,005,735元);再依上開肇事責任比例核減後,陳銘信、許美惠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共為901,721元(計算式:3,005,735元×30%=901,7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肇事車輛係報廢車改裝之花燈車,於事發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卷附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則依前述規定,被害人陳睿騏之父陳信銘、母許美惠向原告請求特別補償金,自屬有據;且原告於給付補償金予陳信銘、許美惠後,即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縱然陳信銘、許美惠嗣後與被告張祐銘成立系爭調解,同意拋棄本案相關其餘民事請求權,惟依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亦對原告不生拘束效力。

⒉又原告依同法第42條2項規定行使之權利,性質上為法定債權移轉,係繼受請求權人陳信銘、許美惠對損害賠償義務人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損害賠償義務人對於原被害人所得主張之抗辯事由,如過失相抵等,於原告行使此項代位權時均得主張。本件原告雖給付陳信銘、許美惠之補償金共計2,005,735元,然此數額僅為原告代位求償之上限,非謂原告可如數請求給付;再依前述,陳信銘、許美惠2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總額既僅為901,721元,則原告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應償還補償金901,721元,固屬可採,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據。原告執同法第43條規定主張不應計入死者與有過失因素云云,尚有誤解,不足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簡燕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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