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5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37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許嘉仁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告
黃輝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8,236元,及其中新臺幣34萬9,692元自民國11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27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5,2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8,2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利息、違約金,然被告迄至114年12月13日,仍積欠原告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34萬9,692元、已到期利息1萬7,644元、違約金900元等合計36萬8,236元未清償,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彰化簡易庭115年度彰簡字第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