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411號
- 原告
-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正德
- 訴訟代理人
- 林嘉鴻
- 被告
- 吳正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927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97,927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9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9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7日,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雅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被保險人同意逕由原告墊付修復費用予汽修廠,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56,902元(含工資10,800元、烤漆29,278元、零件116,824元),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稱:原告要求之維修費太高,且被告認其提出之估價單,僅其中編號5所示損害須由被告負責;再者,訴外人黃雅雯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慢車道、左前輪有稍稍壓線,亦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事故現場車輛位置及受損照片、行車執照(均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閱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僅須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編號5所示車損負責,及訴外人黃雅雯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慢車道、左前輪有稍稍壓線,亦有過失云云。然查:由原告所提、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之車輛毀損照片,明顯可見系爭車輛之左後方保險桿、左後箱蓋、左後燈受損,核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標示交修項目相符;又黃雅雯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路面邊線外,停放位置並無不當,系爭車輛之左前輪輪緣雖稍有觸壓路面邊線,惟被告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擊系爭車輛之後方,黃雅雯停車位置與所受車損並無相關,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碰撞當時停放路面邊線外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156,902元(含工資10,800元、烤漆29,278元、零件116,824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出廠,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4年7月27日,已使用1年7月(未滿1月,以1月計),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計為57,849元(計算式如附表)。至於工資及烤漆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97,927元(計算式:57,849元+10,800元+39,278元=97,92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6,824×0.369=43,1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6,824-43,108=73,716 第2年折舊值 73,716×0.369×(7/12)=15,8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716-15,867=57,84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