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412號
- 原告
- 游明瑾
- 被告
- 莊宜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前某日時,在花蓮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花道門市,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給暱稱「林建仁」之人。嗣「林建仁」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假投資手法誘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9日11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失。
㈡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本件為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下稱係爭刑案)效力所及,而以114年度偵字第253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書)在案。然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是否可以賠償少一點,目前經濟狀況不好,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4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旋遭轉出,其對被告所提詐欺刑事告訴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處分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而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之原因,係因被告前已經系爭刑案所認定之犯罪行為,係屬同一行為,核為同一案件,為系爭刑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為不起訴處分,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掩飾、隱匿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至被告雖稱其現無力賠償,惟無力清償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其有利之判斷。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0萬元,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