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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48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簡燕子

原告
丁欽福即丁丁小貨車租賃行
被告
陳學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193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822元,其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1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13日夜間9時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於115年3月19日上午8時52分違約擅交訴外人洪明田駕駛,其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毒駕、危險駕駛,撞擊路邊電線桿(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頭受損,且因洪明田毒駕,以致系爭車輛車牌被扣牌,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1,378元(含零件66,728元、工資34,650元)、拖吊費3,850元,另系爭車輛被扣牌10日,及系爭車輛修繕20日,共有30日營業損失93,000元,以上合計198,22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租賃契約、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訴外人連進汽車電機行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受損照片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依約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車輛,惟其擅自將系爭車輛交由洪明田使用,洪明田並於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後,卻仍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危險駕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審認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101,378元(含零件66,728元、工資34,65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卷附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1月出廠之租賃小貨車,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5年3月13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4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673元【計算式:66,728元×1/10=6,6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41,323元(計算式:6,673元+34,650元=41,323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41,323元。

⒉拖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將受損之系爭車輛自事故地點拖至維修廠,因而支出拖吊費用3,850元等情,提出訴外人金億拖吊有限公司出具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9頁)為證。本院參酌系爭車輛車頭因本件事故受損,應已無法正常駕駛,確有以拖吊車運送至維修廠之需求,而該費用確係因本件事故而生之必要支出,其所請求之金額與一般行情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請求拖吊費用為合理,應予准許。

⒊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其次,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然關於「所失利益」之範圍,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消極損害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8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每日租賃費用為3,100元,因系爭事故,系爭車輛遭監理所扣牌10日,之後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20日,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此受有營業損失等情,並提出汽車租賃契約、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訴外人連進汽車電機行出具之估價單等為證,互核一致。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車輛遭扣牌(10日)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20日),無法提供系爭車輛租賃使用,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共有30日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應屬可信。另參酌財政部公布之11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同業利潤標準(汽車租賃)淨利率14%,則原告於修車期間受有營業損失為13,020元(計算式:3,100元/日×30日×14%=13,020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8,193元(計算式:41,323元+3,850元+13,020元=58,19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併應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簡燕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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