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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5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許嘉仁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告
劉伊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780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9,294元自民國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6,7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利息、費用、違約金,然被告迄至民國114年11月2日,仍積欠原告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9萬9,294元、期前利息與違約金7,476元、費用10元等共計10萬6,780元未清償,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先前具狀抗辯:被告遭詐騙,導致帳戶被警示及凍結,並嚴重影響生活、求職及需接受身心科治療,故被告非惡意規避債務,並願與原告協商處理債務,但不同意原告所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滯納消費款明細、滯納利息款明細、滯納費用款明細、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為證,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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