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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6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許嘉仁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彥璋
被告
黃輝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7,716元,及其中新臺幣37萬5,079元自民國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27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5,2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7,7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利息,然被告迄至民國114年11月2日,仍積欠原告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37萬5,079元、期前利息1萬2,637元等共計38萬7,716元未清償,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抗辯:被告沒有去核實原告所請求的金額是否正確,若正確,則被告會設法處理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為證,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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