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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7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佩穎

原告
陳鈺婷
訴訟代理人
林修渝律師
被告
林君容

施辰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被告林君容自民國115年2月7日起、被告施辰勲自民國115年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施辰勲係原告之配偶,被告林君容知悉被告施辰勲係有配偶之人,仍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與被告施辰勲互相稱呼「寶」、「寶貝」、「親愛的」,且每日互相報備、關心,被告林君容向被告施辰勲傳送多達27次「❤️」符號、42次「愛你」、「我愛你」及其他親密之言論,並多次提及「打炮」、「愛愛」、「做愛」等涉及性行為之言論。白沙屯媽祖進香期間,被告2人多次藉機同眠共枕,甚至發生多次性行為。

㈡又被告林君容為慶祝被告施辰勲生日,於114年4月30日與被告施辰勲前往臺中市脂板前炭火燒肉餐廳約會,拍攝親密合照,並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㈢另被告自114年4月29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止,平均每週發生2次性行為,共發生約36次性行為,被告林君容分別於114年5月2日傳送「我晚上要跟你打炮」;於114年5月11日傳送「打炮」、「今天」;於114年5月20日傳送「想打炮」、「我知道」;於114年5月26日傳送「想打炮喔」;於114年7月6日傳送「打炮」、「做愛」、「中午回去打炮再去上班」;於114年6月15日傳送「我真的很愛你,才會這樣一直跟你打炮,但真的不要再對不起我了」予被告施辰勲,足見被告於上開期日均有發生性行為,亦可證被告確實經常發生性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㈣又被告於114年8月25日一同前往臺南旅遊、居住旅館,被告林君容於同日傳送性感裸露照片予被告施辰勲,足見被告於114年4月29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止,長達4個月之期間,確曾多次共同出遊、同床共枕,更曾多次發生性行為,明顯有逾越一般交往之分際。

㈤甚且,被告林君容更要求被告施辰勲與原告離婚高達16次,並要求被告施辰勲不准回家跟原告睡覺、相處,使原告身心倍感煎熬。

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希望金額低一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是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行為不誠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他人與配偶一方為破壞婚姻契約誠實義務之行為,自亦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祇須配偶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者即足當之,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對話摘要及照片(本院卷第17-65頁)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2人之交往行為,已超逾社會一般夫妻間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侵犯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身分法益受侵害可能承受之精神痛苦、被告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方式及兩造之資力(本院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為有理由。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被告林君容自115年2月7日起(本院第93頁送達證書)、被告施辰勲自115年2月21日起(本院第95-97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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