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94號
- 原告
- 甲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 原告
- 乙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 原告
- 兼 共 同
- 法定代理人
- 丙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莊國禧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張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萬0,35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4萬1,85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0,350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1,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及第176條定有明文。丁(即原告甲及乙之父、原告丙之配偶)於民國115年3月23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19頁),其繼承人為原告甲、乙及丙,經原告甲、乙及丙於115年4月9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就丁部分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9頁),並經本院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37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提案之研討結果參照)。被告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曾表示不願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則依前揭說明意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不予借提到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⒈如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09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註:系爭刑事判決所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之人,即為本件訴訟之丁】。
⒉原告甲(即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之「周○○」)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0元。
⑵精神慰撫金5萬元。
⒊原告甲、乙及丙(即繼承丁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⑴醫療費用350元。
⑵A車之維修費用3萬1,500元。
⑶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㈡訴訟標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萬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8萬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書暨門診收據、A車行車執照及捷揚汽車保養維修單(見本院卷第21、23、37至43、45及67頁)附卷可稽。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5年5月27日彰警分五字第1150031675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173至224頁)附卷可佐。且被告之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之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等情,亦有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附卷可稽。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吸毒後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丁駕駛之A車,致丁、原告甲受傷及A車受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有據應准。
㈢就原告甲之請求項目,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50元部分:
⑴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及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原告甲支出掛號費250元及診斷書費100元,業據其提出彰基醫院之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37及39頁)附卷可稽,故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院審酌被告過失傷害原告甲,致原告甲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侵權行為發生之經過、兩造之經濟情形及兩造之學、經歷等一切情況後,認本件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⒊基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0,3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5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
㈣就原告甲、乙及丙(即繼承丁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請求項目,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50元部分:丁支出掛號費250元及診斷書費100元,業據原告提出彰基醫院之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41及43頁)附卷可稽,故丁得對被告請求350元之醫療費用。
⒉A車之維修費用3萬1,500元部分:A車受損而維修費用為3萬1,500元,業據原告提出捷揚汽車保養維修單(見本院卷第45頁)附卷可稽,且因零件均係以中古零件更換,本院認無另行扣除折舊之必要,故丁得對被告請求3萬1,500元之A車維修費用。
⒊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過失傷害丁,致丁受有右下肢挫傷併擦傷之傷害、侵權行為發生之經過、兩造之經濟情形及兩造之學、經歷等一切情況後,認本件丁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⒋基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萬1,8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50元+A車維修費用3萬1,5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
⒌復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債務人倘僅向其中一人清償,尚不生消滅債權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民事判決及7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參照)。丁既於115年3月23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19頁),則原告甲、乙及丙因繼承丁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屬公同共有債權,原告甲、乙及丙聲明被告應對其為公同共有之給付,合於民法第1151條及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予准許。
㈤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2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1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2月23日【因115年2月17日(即115年2月16日之翌日)為春節,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農曆12月末日之前1日(即115年2月15日)至農曆1月3日(即115年2月19日)為放假日,且因農曆12月末日之前1日(即115年2月15日)為星期日,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115年2月20日調整為放假日,故以休息日次日(即115年2月23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此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甲及原告分別預供如主文第5及6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如附表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1 原告甲 30%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 2 原告甲 連帶負擔 30%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及第85條第2項規定 原告乙 原告丙 3 被告 40%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表明上 訴理由;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 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