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彰國簡字第3號
- 原告
- 鐘啓禎
- 訴訟代理人
- 戴易鴻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彰化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王惠美
- 訴訟代理人
- 陳政麟律師
- 複代理人
- 潘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分別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2項及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4年9月24日拒絕賠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附卷可稽,故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國家賠償訴訟,合於前揭規定。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8月16日上午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埔鹽鄉埔港路南港高幹第100G33506CA27號桿附近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前車遇有來車減速,原告遂稍往右側越過前車。詎料,道路竟有突出之石墩(系爭石墩),原告閃避不及而撞及系爭石墩後,連人帶車摔入該路段右側排水溝,除系爭機車受損外,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嚴重傷害。
㈡系爭路段為鄉道彰52線,屬被告所管轄之道路。依現場之照片所示,系爭石墩占據路肩寬度一半以上,非屬通常出現於路肩上之物。客觀上,使路肩無法完全供行人行走或汽機車駕駛臨時停車之用,已造成用路人往來之危險,被告未及時予以排除危險,應認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339元。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4,699元。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3,000元。
⒋工作損失6萬7,864元。
⒌精神慰撫金25萬元。
㈣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國家賠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0,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系爭路段屬被告管理之鄉道彰52線,被告為國家賠償法所定之賠償義務機關。
㈡系爭石墩位於系爭路段之路肩上,非屬通常出現於路肩上之物,且客觀上使路肩無法完全供人行走或汽機車駕駛臨時停車之使用,已造成用路人往來之危險,而路肩亦屬道路之一部。是被告對於未及時予以排除危險,而就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並不爭執。
㈢惟原告若遵守行駛於道路邊線內之車道上,自不會撞及系爭石墩,且系爭路段於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且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無造成行車方向偏移之原因,原告自行駛出道路邊線外,則於原告駛出道路邊線前,應可發現系爭石墩而有足夠之反應時間,一般用路人於此情形下,僅須注意車前狀況,停下或稍加轉動機車手把即可避免發生碰撞。而原告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時,自承當時行車時速約每小時60公里,沒有看到系爭石墩等語。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可知原告行車時速過快,致其未發覺系爭石墩,當其發覺系爭石墩時已無法妥為操縱系爭機車而避免撞及系爭石墩,並非肇因於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況依客觀之觀察,一般人行駛於溝渠旁之直線道路上,通常不會發生「駛出道路邊緣,而來不及停止致撞及位於非供車輛行駛之路肩上之系爭石墩」情事。
㈣復本件無影像證明原告所述為真實,故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不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參照)。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須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因前車遇有來車減速,原告稍往右側越過前車而撞及系爭石墩,致原告連同系爭機車摔落路旁之排水溝(見本院卷第12頁)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分別以115年4月13日彰院國彰民真115彰補字第208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及115年6月5日彰院國彰民真115彰國簡字第3號函(見本院卷第143頁)請原告提出此部分之證據,原告分別於115年4月21日(見本院卷第57頁)及115年6月10日(見本院卷第145頁)收受前揭函文後,迄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復經彰化縣警察局114年8月11日彰警法字第1140062869號函表示本件無相關影像檔(見本院第139頁)等語。準此,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前揭主張之事實,難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㈢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被告固不爭執其對於系爭路段因系爭石墩之原因而管理有欠缺(見本院卷第177頁),惟倘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無發生撞及系爭石墩之可能。而原告無法證明有前揭得駛出路面邊線之情形,業論如前。況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見本院卷第69頁),而原告自承於事發時之系爭機車車速約為每小時60公里(見本院卷第73頁),並參酌警方於事發當日所拍攝之現場彩色照片觀之,該路段為筆直路段,且天氣晴朗,無視線不佳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足認原告因行車時速超速,致其違規駛出路面邊線而無法妥為避免撞及系爭石墩,並非肇因於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所致,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要件未符,被告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