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小字第174號
- 原告
-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漢凌
- 訴訟代理人
- 施英任
- 被告
- 林献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6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4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以下僅就本件原告請求其承保訴外人陳榮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600元,其中零件費用20,600元、烤漆費用6,000元、鈑金費用6,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雖原告主張零件費用無須折舊等語,然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8年1月出廠之自用小貨車,有行照影本可參(本院卷第23頁),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8年1月15日,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4月12日止,已使用5年3月,則系爭車輛零件替換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060元(計算式:20,600元×1/10=2,060元),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費用6,000元、鈑金費用6,000元,共計為14,060元(計算式:2,060元+6,000元+6,000元=14,060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6日起(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