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小字第178號
- 原告
- 黃懋鎔
- 被告
- 曾羽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11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為原告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9,911元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間之交通事故肇事因素比例分別為10分之3、10分之7,應過失相抵。
㈡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非運輸業用,於108年1月出廠,因本件車禍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估計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040元,包含零件12,090元、工資部分之金額為12,950元,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後為1,209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4,159元(計算式:1,209+12,950=14,159),再按肇事因素比例過失相抵,為9,911元(計算式:14,159*7/10≒9,91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11元,應屬有據;逾此數額,則無理由。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