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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彰小字第194號

給付維修費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林彥宇

原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基
訴訟代理人
廖格蔚
被告
鋼豐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一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06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0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送至原告維修,原告已完成維修,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萬4,064元(即工資費用5,600元及零件費用8,464元),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維修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結帳清單及發票(見本院卷第13、15及17頁)附卷可稽,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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