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彰小字第194號
- 原告
-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鴻基
- 訴訟代理人
- 廖格蔚
- 被告
- 鋼豐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一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06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0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送至原告維修,原告已完成維修,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萬4,064元(即工資費用5,600元及零件費用8,464元),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維修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結帳清單及發票(見本院卷第13、15及17頁)附卷可稽,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