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小字第343號
- 原告
- 黃琦蓁
- 被告
- 陳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13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16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1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因貪圖提供金融帳戶之不法利益,而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和全門市,以超商店到店寄送的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訊息方式告知對方,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後,取得被告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27日11時37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玲」、「鋐林-客服中心」與原告取得聯繫,佯稱至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高額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113年11月27日11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2,165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領出,以此方式逃避查緝。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62,165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害,我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並經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坦承不諱,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核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62,165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被告雖以無力賠償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㈣另被告雖辯稱其亦為被害人云云,惟被告既已在前開刑案坦承犯罪,且被告僅為私利即提供其申設之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確係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成功取得詐欺款項之重要一環,故縱使嗣後該詐欺款項並非被告所取得,亦足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行為共同關聯,而需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前開辯解,自非可採。
㈤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4年10月18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165元,及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雖原告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但僅是促請本院注意,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