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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小字第37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佩穎

原告
李雨潔
被告
陳薇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04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2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1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相關手續應由本人親自持身分資料至臨櫃辦理或透過金融機構之官方網站申請辦理,如他人以通訊軟體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以辦理金融帳戶相關手續,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1日14時49分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樂天銀行帳戶,兩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捷運西門站321櫃36門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線上客服」之人。嗣「線上客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買賣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㈠於114年2月11日21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1,015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㈡於同日21時43分許,匯款20,089元至系爭樂天銀行帳戶,上開款項均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原告因此受有51,104元之財產上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3,89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遭假賣家詐騙,沒有詐欺故意,亦未獲得報酬;對原告主張受詐騙及匯款31,015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匯款20,089元至系爭樂天銀行帳戶之事實不爭執,僅爭執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3,896元;認原告與有過失,原告應確認是否為假賣家,請求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19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銀行轉帳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21頁),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經詐騙集團持以詐騙他人,業經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在案(下稱系爭刑案),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9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揭事證,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是上開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核屬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款項51,104元,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伊亦是遭詐騙、無詐欺故意、未獲得報酬等語,惟被告未釋明或提出反證證明其有何已盡金融帳戶保管注意義務之情事,是其既提供己身申辦之系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成員間彼此利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原告本件財產損害共同負責;又被告縱未獲犯罪所得,侵權行為人是否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均不影響被害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不得執為卸免清償責任之正當事由,故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3,896元,惟被告上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核與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不合,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以原告就本件損害亦與有過失等語為辯,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而本件原告係因受詐欺集團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方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則原告之匯款係被詐欺之被害行為與結果,而非詐欺之原因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㈤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5年4月9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訴既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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