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彰小字第412號
- 原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劉哲育
- 被告
- 謝昔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023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8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0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9,88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02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6月11日下午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謝旻錞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9,078元、烤漆費用1萬0,529元及零件費用5萬0,280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1萬1,855元),共計6萬9,887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3萬1,462元)。復系爭車輛之駕駛亦有違規停車之肇事原因,應自負3成之過失比例,故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第一點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要保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廠估價單暨結帳工單、發票影本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49張(見本院卷第17、18、24至29及55至63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5年6月9日彰警分五字第1150035186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95頁)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