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小字第72號
- 原告
-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漢凌
- 訴訟代理人
- 李家瑋
- 被告
- 武金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18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已自承駕駛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鄭志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駛前揭客車左轉之過失情事,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駕駛前揭客車、屬被保險人之鄭志偉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茲審酌被告、鄭志偉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承保鄭志偉所駕駛前揭客車之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又因前揭客車所有人鄭發於上開事故所受之損害(已扣除零件之折舊)為新臺幣(下同)3萬1,727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70損害賠償責任後,自鄭發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僅為9,518元【即:3萬1,727元×(100%-70%)=9,5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