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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10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彥宇

原告
李逸銘
被告
阮儀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3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⒈如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04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致原告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外,另受有「頸椎第五至七節椎間盤突出」及「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勢。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152元。

⑵就醫交通費用3萬6,000元。

⑶精神慰撫金10萬4,848元。

㈡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被告承認。

㈡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傷勢部分,僅承認系爭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部分。其他之傷勢,被告認為並非被告所造成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左手圍繞原告脖子、右手固定之方式,將原告推倒於草叢,致原告受有「雙側肩膀挫傷」、「右手肘擦傷」及「右耳後擦傷」之傷害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下稱漢銘基督教醫院)114年5月7日診斷書(見本院卷第45頁)附卷可稽。且被告之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得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本院亦核閱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045號刑事卷無訛,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另受有「頸椎第五至七節椎間盤突出」及「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部分,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彰化醫院115年6月2日彰醫行字第1151000381號函表示「以病人至本院就診紀錄以及檢查報告,難以判斷與114年5月7日(註:原文誤載日期為114年5月4日)遭人傷害有直接相關。」(見本院卷第111及113頁)等語,足認原告主張受有「頸椎第五至七節椎間盤突出」及「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無法認定係被告所造成。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左手圍繞原告脖子、右手固定之方式,將原告推倒於草叢,致原告受有「雙側肩膀挫傷」、「右手肘擦傷」及「右耳後擦傷」等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有據應准。

㈣就原告之請求項目,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9,152元部分:

⑴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及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縱認有開立診斷書之必要,亦限於1份即為已足,同一診斷其餘多份所生之費用,即非屬訴訟上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之必要費用。原告於114年5月7日開立2份診斷書,第1份診斷書費用為1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及第2份診斷書費用為50元(見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第1份診斷書費用100元。

⑵原告提出漢銘基督教醫院114年5月7日醫療費用300元之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73頁),其就診科別及日期均與原告遭受被告推倒受傷相關,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⑶至原告所提安怡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之醫療收據部分,因本院僅認定原告受有「雙側肩膀挫傷」、「右手肘擦傷」及「右耳後擦傷」等傷害,此等傷害應無復健之必要,故原告就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即屬無據。

⑷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400元【計算式:300元+100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3萬6,000元部分:

⑴原告於114年5月7日至漢銘基督教醫院急診就診,則原告主張其因就診所支出交通費用9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未為爭執,堪認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得請求交通費用900元。

⑵至原告所主張其他之交通費用部分,均係原告前往安怡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均與本件被告所為侵權行為無涉,業論如前,自屬無據。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為900元。

⒊精神慰撫金10萬4,848元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院審酌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原告受有「雙側肩膀挫傷」、「右手肘擦傷」及「右耳後擦傷」等傷害、侵權行為發生之經過、兩造之經濟情形(見本院個資限閱卷第5至28、33及35頁)及兩造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況後,認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1,3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00元+就醫交通費用9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

㈤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此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表明上訴理由;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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