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簡字第103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真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賢
- 被告
- 黃郁棋
莊欣霓
莊芸樺
莊岳陵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5,684元。
原告所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應予退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暫已繳足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就被繼承人莊春泰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民國111年2月2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1年6月8日所為之分割遺產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莊芸樺應將系爭遺產,於登記日期111年6月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經查,被告黃郁棋截至114年12月4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48,874元,而系爭遺產價額為302,737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按被告黃郁棋之應繼分為4分之1計算,其繼承遺產價額及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75,684元(計算式:302,737元×應繼分1/4=75,6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6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前已繳納3,710元,溢繳2,210元,自應退還之,爰依職權裁定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附表:被繼承人莊春泰所遺之遺產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所在地或名稱 數量/面積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621平方公尺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