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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113號

確認汽車所有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許嘉仁

原告
A(真實姓名、地址詳附件)
被告
B1(真實姓名、地址詳附件)

B1之訴訟代理人兼

B2、B3之法定代理人 B4(真實姓名、地址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廠牌:中華、引擎號碼:4G15VPJ04941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的所有權人為原告。

二、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0日內,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上開貨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使行動不便之母親往返住處與醫院就醫、復健,遂以原告所有之資金新臺幣(下同)52萬2,000元(含代辦費)購買廠牌:中華、引擎號碼:4G15VPJ04941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按:原告所誤載之引擎號碼,應予更正),故系爭貨車實屬原告所有;又原告基於兄弟關係,欲提供系爭貨車給原告之胞兄B5(真實姓名詳附件)使用,以協助母親往返住處與醫院,但為避免B5發生違規或車禍事故而致原告須承擔責任,所以原告遂與B5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系爭貨車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B5名下。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8日起將母親帶至臺中市之居所照顧,且B5復已於114年2月13日死亡,原告遂於114年6月26日寄送台中敦化路郵局存證號碼第149號存證信函給B5之繼承人即被告,通知解除原告與B5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貨車之所有權,然被告迄今卻仍置之不理,顯已妨害原告於系爭貨車之所有權,故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貨車存有所有權,及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30日內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貨車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貨車是被告從B5合法繼承之遺產,被告並不知悉原告與B5間之簽約過程,而原告既無提出有B5簽名蓋章之相關借名登記證據,故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貨車於111年4月19日起迄今,在行車執照上均登記B5為車主;又原告與B5具兄弟關係,嗣B5於114年2月13日死亡,而B5之繼承人即為被告等情,有行車執照、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5、49至53、57至59頁),應屬真實。

(二)原告與B5就系爭貨車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則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訂車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97、99頁),系爭貨車之訂約人固有B5,但亦同時存有另一名訂約人即原告,且由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與帳單、信用卡簽帳單、匯款單據、電子發票證明聯觀之(見本院卷第83至87、99、103頁),就系爭貨車之總價金52萬2,000元(含代辦費),是於111年3月28日以原告所申辦之信用卡支付部分價金2萬1,000元給出賣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而餘額50萬1,000元亦是由原告於111年4月14日匯款至匯豐公司之帳戶,可見系爭貨車之總價金52萬2,000元俱是由原告所支付;再者,一般而言,通常由車輛實際所有人占有之系爭貨車的行車執照、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行車執照費、新領號牌費與檢驗費之收納款項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執聯與繳款證明、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保險要保書、保險費收據、保險證等文件亦是由原告所保管及持有(見本院卷第19、23至39、93、95頁),故堪認原告確具系爭貨車之實質所有權,而為系爭貨車之借名人,而在行車執照登記為車主之B5則僅為形式上之登記出名人。

(三)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貨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是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即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應歸於消滅,借名人(或其繼承人)得請求出名人(或其繼承人)返還、移轉該借名登記財產予借名人(或其繼承人)。

2、身為借名人之原告有就系爭貨車與身為出名人之B5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依前所述,B5已於114年2月13日死亡,則依前揭說明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後,原告與B5間就系爭貨車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於B5死亡時即114年2月13日歸於消滅,且身為出名人B5之繼承人之被告即負有將借名登記財產即系爭貨車移轉予借名人即原告之義務,故原告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貨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貨車存有所有權,及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30日內偕同其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貨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真實姓名對照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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