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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23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許嘉仁

原告
林建宇
被告
李秀華
訴訟代理人
林眉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23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5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1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在位於彰化縣○○市○○街00巷0號之住處飼養黑狗1隻(下稱黑狗),為動物保護法所規定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3日中午12時8分許,在該住處,本應注意對所飼養犬隻為妥適之看管約束,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且應注意不得疏縱犬隻在道路奔走,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疏未注意以繩或鍊適當圈束黑狗或為其他防止黑狗在道路上任意奔走之防護措施,任由黑狗隨意在道路上奔跑,適有原告牽白狗在彰化縣○○市○○街00巷00○0號建物附近遛狗而往回走時,黑狗即快速奔向原告及白狗身後,使原告受到驚嚇,以右手揮動手持之掃把防禦、擊打黑狗時(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之左手手肘乃撞及身後建物圍牆,而受有左肘挫擦傷3×2公分(下稱甲傷害)、左側鎖骨骨幹移位性再骨折(下稱乙傷害)等傷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萬2,090元、看護費1萬2,000元、慰撫金15萬元等共計27萬4,09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4,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黑狗見熟悉之白狗經過,僅是以友善之姿態靠近白狗,並趴下身軀欲與白狗玩,原告見此不僅未有何恐懼或躲避之反應,反持掃帚主動、憤怒地對趴下之黑狗攻擊,而黑狗於受驚後即慘叫奔回,足證原告當時並非處於防衛之狀態,且黑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未與原告有何身體接觸,更無原告所主張之「追咬、撲倒」情事,而被告為盡最大管理責任,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上開住處加裝全封閉式安全柵欄。

(二)原告主張是因打黑狗導致手肘碰撞牆壁,而手肘碰撞之力道既極輕而只造成甲傷害,則該碰撞究竟是如何造成位於肩膀之鎖骨、內植鋼板受損?又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久,原告尚可穩定緊握掃帚,雙手可大範圍、大幅度地擺動,甚至以充滿力量之肢體動作辱罵被告,均未見原告有何因疼痛或骨折導致之無力或紅腫,苟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乙傷害,則何以原告得靈活地施以如此高強度之動作?此顯與骨折將造成之劇烈疼痛與活動受限等醫學常理相悖;另原告前往信生醫院就診時僅經診斷受有甲傷害,且於警詢時亦只陳稱受有甲傷害,倘系爭事故有致原告受有乙傷害之劇痛,則依醫學常理,原告絕不可能向警方漏報;再者,原告是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0小時,才前往秀傳紀念醫院就醫而經診斷出乙傷害,故實難排除原告於該10小時期間內有因個人因素或其他意外,才致原告自己於系爭事故前所造成之車禍舊疾即乙傷害復發。從而,應認乙傷害非系爭事故所致,而與系爭事故間未存有因果關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住處飼養黑狗,為動物保護法所規定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而被告於114年5月3日中午12時8分許,在該住處,本應注意對所飼養犬隻為妥適之看管約束,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且應注意不得疏縱犬隻在道路奔走,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仍疏未注意以繩或鍊適當圈束黑狗或為其他防止黑狗在道路上任意奔走之防護措施,任由黑狗隨意在道路上奔跑,適有原告牽白狗在彰化縣○○市○○街00巷00○0號建物附近遛狗而往回走時,黑狗即快速奔向原告及白狗身後,使原告受到驚嚇,以右手揮動手持之掃把防禦、擊打黑狗時,原告之左手手肘乃撞及身後建物圍牆,而受有甲傷害等事實,業經被告自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42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2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亦因系爭事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有罪及免刑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所罹患之乙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乙傷害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等語(見附民卷第3頁),並提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X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為證(見附民卷第13、17頁),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1、93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受之乙傷害為系爭事故所致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中午12時8分許,嗣原告即於114年5月3日下午1時50分許至信生醫院門診敷藥,並於114年5月3日下午2時20分許診療完成,經診斷僅受有甲傷害之情,有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信生醫院114年9月26日函(見114易1233卷第65至73頁;附民卷第11頁),並未見原告曾向信生醫院主訴身體其他部位有何不適,且原告於114年5月3日晚上6時15至3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亦僅表示:其左手肘擦傷等語(見114偵13806卷第19、20頁),並未說明另有骨折之傷害,可見原告於114年5月3日中午12時8分許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4年5月3日晚上6時15分許間,並無發覺自身受有乙傷害,則原告是否確因系爭事故罹患乙傷害,誠有疑義。

(2)原告嗣於114年5月3日晚上11時20分許,前往秀傳紀念醫院急診住院,主訴遛狗時狗突然失控導致左手前臂及手肘撞到牆壁,左鎖骨開刀術後,現疼痛入,經診斷受有乙傷害,於114年5月4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鋼板鋼釘固定手術,於114年5月8日出院;而原告前於114年3月28日車禍後,造成左側鎖骨中段骨折,經秀傳紀念醫院收治住院並進行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術後傷口恢復良好,骨釘骨板無鬆動之情形;原告於114年5月3日就診時,發現原植入之鋼板已發生斷裂,骨折處尚未完全癒合並有再次斷裂之情形,合併外力作用導致骨釘鬆動,且於手術中發現在近端處有細小裂痕,故須更換新的更長鋼板且在前方加裝一片鋼板,以強化固定;原告新發生之骨折裂痕極為細小,是於手術中所發現,此細微裂痕不易透過X光片明確顯現,故無法準確標示於X光片上之特定位置等情,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紀念醫院114年10月20日函附卷可考(見114易1233卷第75至158頁;附民卷第13頁),然此情僅足認原告於114年5月3日晚上11時20分許接受秀傳紀念醫院驗傷診療時存有乙傷害而已,且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4年5月3日晚上6時15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並未提及其左側鎖骨部位疼痛,但卻於相隔數小時後,才突然前往秀傳紀念醫院急診,則原告所受之乙傷害是否確為系爭事故所致,顯有可疑。

(3)依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所示(見114易1233卷第184頁),原告在擊打黑狗後,僅抬高左手檢視手肘,並未檢視左側鎖骨部位,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秀傳紀念醫院診治之乙傷害是否確是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尚非無疑。

(4)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罹患之乙傷害確為系爭事故所造成,故尚難遽認原告所罹患之乙傷害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具因果關係而為系爭事故所致。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以繩或鍊適當圈束黑狗或為其他防止黑狗在道路上任意奔走之防護措施,任由黑狗隨意在道路上奔跑,因而使原告受到驚嚇,致原告之左手手肘撞及身後建物圍牆,受有甲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就醫療費:

(1)原告請求因甲傷害所生之信生醫院醫療費310元(見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71頁),已經被告陳稱:其願意賠償該醫療費31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可見被告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認諾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醫療費310元,應予准許。

(2)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罹患乙傷害,遂至秀傳紀念醫院就醫,故請求被告賠償秀傳紀念醫院醫療費11萬1,78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71頁),並提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然依前所述,原告所罹患之乙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治療乙傷害所生之該醫療費11萬1,780元,並非有據。

2、就看護費: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罹患乙傷害,遂於114年5月3日至秀傳紀念醫院急診及住院至114年5月8日,且住院期間均由友人全天看護,所以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萬2,0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71、73頁),並提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然依前所述,原告所罹患之乙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乙傷害所生之該看護費1萬2,000元,並非可採。

3、就慰撫金: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以繩或鍊適當圈束黑狗或為其他防止黑狗在道路上任意奔走之防護措施,任由黑狗隨意在道路上奔跑,因而使原告受到驚嚇,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人身安全;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甲傷害,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於事後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將會心有餘悸,堪認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4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由原告所受之甲傷害觀之,甲傷害經一段時間治療後,應得完全痊癒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10元(即:醫療費310元+慰撫金6,000元=6,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3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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