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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2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佩穎

原告
黃千宜
被告
鐘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8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5年1月30日向本院陳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有意見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本院依其意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借提到庭,是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淪為不法分子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並藉以逃避偵查、掩飾詐欺贓款金流。其於113年9月間,因缺錢花用,見社群網站Facebook兼職訊息有利可圖,遂與通訊軟體LINE匿稱「蔡夢瑤」聯繫,得知提供金融銀行帳戶,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對價),遂基於即使發生上述結果,亦不違反或可取得對價之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以協信企業社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蔡夢瑤」,並依指示,至合作金庫銀行鹿港分行臨櫃申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帳戶。嗣取得甲、乙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資訊,適原告於113年8月19日上網瀏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在「富崴國際」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13日14時7分許,匯款20萬元至甲帳戶。上開款項入帳後,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或提領完畢,詐欺所得遂遭隱匿,產生金流斷點而不知去向。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簡附民卷第13-29頁),被告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4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證核閱屬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被告提供甲帳戶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4日(簡附民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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