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290號
- 原告
- 解茹茵
- 訴訟代理人
- 蔡委承
- 被告
- 雲慶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4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5年度簡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8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女與原告之女間糾紛提出告訴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2日下午6時13分許,至原告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住處兼經營明承商行之門口,對該址大門丟擲雞蛋,並持續辱罵「幹你娘」等語(下稱系爭事故),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原告該址大門遭人丟擲雞蛋及辱罵之不堪事實,而以此方式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家庭生活安寧及社會評價,並使明承商行之商譽受損。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諮商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告之慰撫金8萬元、明承商行之慰撫金2萬元等共計1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是因兩造之小孩發生問題,一時氣憤才用雞蛋丟原告之該址已放下的鐵門,並無造成傷害,且被告至該址才知原告有在該址做生意,被告不是針對明承商行,之後被告也有自己打電話報警;又諮商費1萬8,200元並無單據,且慰撫金之金額過高,故被告均拒絕賠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女兒對被告之女兒提出告訴而心生不滿,乃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114年5月22日下午6時13分許,至其位於該址兼經營明承商行之門口,對該址大門丟擲雞蛋,並持續辱罵「幹你娘」等語,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其該址大門遭人丟擲雞蛋及辱罵之不堪事實,而以此方式侮辱其,足以貶損其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46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亦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簡字第146號判決其犯公然侮辱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可見被告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二)就諮商費:
1、原告請求之諮商費1,800元(見本院卷第84頁),已經被告陳稱:其願意賠償該諮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可見被告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認諾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諮商費1,800元,應予准許。
2、原告雖又主張:其尚有至其他心理諮商所進行諮商,故請求被告再賠償諮商費1萬8,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但已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57、84頁),且經本院於115年4月29日以函文通知、曉諭原告後(見本院卷第45、47頁),原告迄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其確有諮商費1萬8,200元之支出(見本院卷第84頁),故本院尚難遽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而支出諮商費1萬8,200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諮商費1萬8,200元,並非有據。
(三)就慰撫金: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竟不思理性行事,恣意對該址大門丟擲雞蛋,並持續對原告辱罵「幹你娘」等語,已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並造成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4年度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21、25、29至34、41、42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1萬5,000元為適當。
2、原告雖主張:明承商行亦因系爭事故導致商譽受損,所以請求被告賠償明承商行之慰撫金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然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89頁),明承商行為獨資商號,且負責人是A03;因此,縱使明承商行有因系爭事故致商譽受損,受損害者亦應是明承商行即A03,而非原告,故原告就非其個人所受之明承商行商譽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明承商行之慰撫金2萬元,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6,800元(即:諮商費1,800元+慰撫金1萬5,000元=1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8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