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292號
- 原告
-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正德
- 訴訟代理人
- 林嘉鴻
- 被告
- LE HOAI BAO(中文姓名:黎懷寶)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579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42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5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其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就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法第2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LE HOAI BAO(中文姓名:黎懷寶) 為越南國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然因原告主張被告係在彰化縣和美鎮為不法侵害行為,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復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9日夜間7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與福北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併酒駕,致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玉茵所有、由訴外人洪得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經被保險人同意逕由原告墊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5,462元(含零件117,910元、工資5,220元、烤漆12,332元)予修車廠,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本件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公共危險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筆錄、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本院斟酌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1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卻仍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行經當時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之系爭路口,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禁止通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進入路口,致與當時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135,462元(含零件117,910元、工資5,220元、烤漆12,332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出廠,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4年3月9日,已使用11月(未滿1月,以1月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78,02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於工資、烤漆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95,579元【計算式:78,027元+5,220元+12,332元=95,579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95,57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7,910×0.369×(11/12)=39,8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7,910-39,883=78,02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