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1 分鐘讀完 全文 7,19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3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佩穎

原告
張恒輔
訴訟代理人
楊讀義律師
被告
王品喬
訴訟代理人
黃銘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7,71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7,7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11萬1,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交簡附民卷第3頁),嗣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9,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6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9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靜修路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疏未遵守紅燈號誌之指示停車,不當闖紅燈進入路口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從彰化縣員林市靜修路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被告煞閃不及,騎乘車輛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六至第九肋骨骨折、左側第五至第十肋骨骨折及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929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拘役55日確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項目答辯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對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被告答辯 1 醫療費用7,630元。 不爭執。 2 其他必要醫療用品費用226元。 不爭執。 3 看護費用3萬3,600元:家屬全日看護14日,每日2,400元計算,請求3萬3,600元(計算式:2,400元×14日=3萬3,600元)。原告因受有10根肋骨骨折之嚴重傷勢,生活無法自理,有全日照護之必要。 對原告請求看護14日不爭執,但應扣除原告每日休息時間,僅需半日看護,半日以1,200元計算,對原告請求看護費1萬6,800元不爭執(計算式:1,200元×14日=1萬6,800元)。 4 交通費用5,400元。 不爭執。 5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萬7,150元。 零件應折舊。 6 不能工作損失30萬元:原告為自營工作者,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員林果菜市場從事下貨、搬運、載送、代購蔬果之勞力工作,皆現金交易,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原告每月淨收入平均為10萬5,188元,以每月10萬元計算,請求3個月之工作損失(計算式:10萬元×3月=30萬元)。因原告為自營工作者,故以最低薪資投保勞保,然勞保投保薪資不必然與實際收入相同,故不應以勞保投保的金額來判斷原告實際工作收入。 原告提出之代購明細僅為私文書,尚難證明為真正,且其提出之存摺明細,難以證明原告確有此工作收入,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應以原告勞保投保之薪資作為計算。 7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華夏工專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蔬果、代購工作,需扶養配偶、子女、母親。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請求衡量雙方經濟能力,給予被告重新生活的機會。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
    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
    醫院)診斷書(本院卷第51、81頁)為證,被告上開行為犯
    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判處拘役55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系
    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
    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亦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騎乘肇事車輛因闖紅燈而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
    ,肇生系爭事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可參(本院卷第89頁),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及系爭車輛
    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7,630元,提出員基醫院門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7-4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⒉其他必要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必要醫療用品費用226元,提出大樹員林藥局發票、交易明細、銷貨明細為證(本院卷第5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勢,需專人照護2週,均是由原告家人照顧,以每日2,400元計算,受有親屬看護費3萬3,600元元之損失等情,並提出員基醫院診斷書為證,被告除爭執原告僅需半日專人照顧外,其餘均不爭執。
 ⑶參原告所提出之員基醫院於113年7月16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
    :「診斷:1.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六至第九肋骨骨折、左側
    第五至第十肋骨骨折。2.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醫囑:…因
    上述骨折傷病,宜休養三個月、前二週需專人照護,期間須
    避免負重及受力。」等語(本院卷第51頁),堪認原告主張休
    養2週因行動不便需人照護為真。
 ⑷本院審酌原告骨折位置,避免日常生活活動造成骨折部位惡化,自有需人照護必要。另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雖未提出該段期間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而係由其家人照顧,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狀,兼衡原告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認原告主張休養期間以全日看護每日2,400元計算,尚屬合理。據此,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看護費用為3萬3,600元【計算式:14日×2,400元=3萬3,600元】。被告僅泛稱扣除原告休息睡眠時間,僅需家人半日看護已足云云,然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採。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交通費用5,400元,提出佳興計程車行113年8月5日免用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5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車輛維修費用為3萬7,150元,車主詹杏萍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債權讓與同意書、山陽輪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61-69頁),而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參原告提出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系爭車輛於109年4月出廠,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9年4月15日,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5月19日止,系爭車輛出廠已逾耐用年限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費用2萬7,400元,經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740元(計算式:2萬7,400元×1/10=2,740元),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9,750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2,490元(計算式:2,740元+9,750元=1萬2,490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需休養3月,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原告每月淨收入平均為10萬5,188元,以每月10萬元計算,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萬元等情,並提出員基診斷書、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等為證,且被告對原告需休養3個月不爭執,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共3個月休養無法工作為真。本院斟酌原告係00年0月出生,於事故發生時為48歲,尚未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尚仍為具有一般勞動能力之人,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仍認其受有113年度勞保投保薪資即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之損失。故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月,無法工作,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8萬2,410元(計算式:2萬7,470元×3月=8萬2,4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至原告雖主張在員林果菜市場從事下貨、搬運、載送、代購蔬果等工作,皆現金交易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然本院細究該存摺影本摘要欄,僅記載他人姓名匯(例:蕭○○匯,基於個人資料保護,真實姓名詳卷)或存,然他人匯入款項與原告,或原告自他人處取得現金而自行存入帳戶之原因所在多由,無足遽認即原告所稱係他人所匯之代購費,或工作酬勞,原告復未另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較為可採,原告主張其平均收入逾10萬元,實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
    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方屬適當。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
    為39萬1,75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630元+必要醫療用品
    費用226元+看護費用3萬3,600元+交通費用5,400元+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1萬2,490元+不能工作損失8萬2,410元+精神慰撫
    金25萬元=39萬1,756元)。 
 ㈤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萬4,040元,業據其提出存款往來明
    細查詢(本院卷第83頁)可佐,且被告不爭執,則應自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應為36萬7,716元(計算式:39萬1,756元-2萬4,040
    元=36萬7,716元)。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4年7月4日起(交簡附民卷第71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7,716
    元,及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原告起訴時請求財產損失部分,
    因非屬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應繳納裁判費1,50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院酌定由兩造依勝敗比
    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彰化簡易庭115年度彰簡字第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