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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356號

償還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許嘉仁

原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被告
陳玉決(國內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379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4,3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8月4日下午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彰化縣埔鹽鄉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彰化縣○○鄉○○路○巷○○巷○○○道路○○號誌交岔路口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騎乘機車進入上開路口,適有訴外人黃紹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彰化縣埔鹽鄉大新路一巷二橫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黃紹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黃紹哲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髖骨粉碎性骨折、左膝關節創傷後僵直等傷害。因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醫療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1萬4,595元給黃紹哲,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行使黃紹哲對被告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1萬4,59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無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在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騎乘機車進入上開路口,造成黃紹哲受有前揭傷害;嗣原告因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醫療補償金11萬4,595元給黃紹哲之事實,業經黃紹哲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222頁),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保單查詢資料、明細檢核表、補償金理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65至75、219、227至234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黃紹哲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黃紹哲受有醫療費、膳食費、就醫交通費、看護費等共計11萬4,595元之損害一節,有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至207頁),核與黃紹哲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故堪認黃紹哲確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11萬4,595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已自承黃紹哲於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時,有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騎乘機車進入上開路口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212頁),足認騎乘機車之黃紹哲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黃紹哲、被告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黃紹哲則應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又依前所述,因黃紹哲於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1萬4,595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70損害賠償責任後,黃紹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3萬4,379元【即:11萬4,595元×(100%-70%)=3萬4,3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請求被告於其已給付黃紹哲11萬4,595元之範圍內,賠償11萬4,595元,有無理由?

1、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因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則原告於給付黃紹哲11萬4,595元後,依前揭規定,在給付11萬4,595元範圍內,代位行使黃紹哲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有據。

2、黃紹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3萬4,379元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因仍在原告已給付黃紹哲之醫療補償金11萬4,595元範圍內,故原告代位行使黃紹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3萬4,379元,核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3萬4,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3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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