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360號
- 原告
- 許沛喬
- 被告
- DITTO DENANDRA(中文姓名:迪多)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5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萬9,033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萬9,0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晚上11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1段4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巷○○○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乘機車進入上開路口,適有訴外人李宏洋騎乘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斑鳩路由西往東方向至上開路口,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李宏洋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李宏洋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鼻部、左唇外側與右頰多發性擦傷、雙眼眶鬱血腫脹、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14年9月11日凌晨4時許,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原告為李宏洋之配偶,因被告所為之前揭行為導致李宏洋死亡,所以原告已為李宏洋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275元、殯葬費26萬4,200元,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損害1萬5,700元,且原告、李宏洋之父、母、長女、次女、長男即訴外人李阿勳、李賴玉美、李桂秀、李宸榕、李宗翰亦因此依序受有慰撫金損害40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等費用與損害共計678萬2,175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8萬2,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是借錢來臺灣工作,且現在監獄執行,無法工作,也是沒有收入,所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被告無力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李宏洋之配偶,而李阿勳、李賴玉美、李桂秀、李宸榕、李宗翰則依序為李宏洋之父、母、長女、次女、長男;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騎乘機車進入上開路口,因而撞擊李宏洋所騎乘、屬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造成李宏洋受有前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嗣李宏洋仍於114年9月11日凌晨4時許,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5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戶籍謄本、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9、107頁),且被告亦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訴字第258號判決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死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就醫療費:原告主張:李宏洋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至秀傳紀念醫院急診與住院,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27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業經其提出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住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9、83頁),並有該醫院之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在卷可參(見114相883卷第29頁),核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與死亡具關連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275元,應屬有據。
2、就殯葬費:原告請求之殯葬費26萬4,200元,業經其提出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彰化縣花壇鄉公所使用及管理費繳款書、彰化市立殯儀館使用規費收據、慈益禮儀社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核與系爭事故所致李宏洋之死亡具關連性,亦有支出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26萬4,200元,應予准許。
3、就系爭機車損害:
(1)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振芳機車行維修後,維修費為1萬5,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業經其提出行車執照、該機車行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5、107頁),且核與系爭機車受撞倒地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114相883卷第50至52頁),足認該收據上之維修費1萬5,700元確為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中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機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因原告並未舉證區分維修費1萬5,700元之零件費用與工資費用的具體金額(見本院卷第75頁),且衡情維修費1萬5,700元應為零件費用與工資費用之合計,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以比例7:3計算後,零件費用應為1萬990元(即:1萬5,700元×7/10=1萬990元),而工資費用則為4,710元(即:1萬5,700元×3/10=4,710元),且應就零件費用1萬990元予以扣除折舊。
(3)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是於113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迄至114年9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7月又26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3年1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年8月為計算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為1萬990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3,277元【即:第1年折舊值:1萬990元×0.536=5,891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1萬990元-5,891=5,099元,第2年折舊值:5,099元×0.536×(8/12)=1,822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5,099元-1,822元=3,277元】,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4,71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損害應僅為7,987元(即:3,277元+4,710元=7,987元)。
4、就慰撫金: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無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騎乘機車進入上開路口,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並使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為53歲而仍屬中年之李宏洋因此不幸身亡(見本院卷第99頁),已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又原告身為李宏洋之配偶,因系爭事故喪失李宏洋,導致原告於未來之生活與人生道路上缺乏李宏洋之扶持與關愛、照護,必哀傷逾恆,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及打擊,暨兩造、李宏洋於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41、47、53、59、247、251、252頁)、李宏洋同無機車駕駛執照(見114相883卷第35、8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180萬元為適當。
(2)原告雖又主張:請求被告賠償李阿勳、李賴玉美、李桂秀、李宸榕、李宗翰之慰撫金各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然該等慰撫金為李阿勳、李賴玉美、李桂秀、李宸榕、李宗翰因李宏洋死亡所受之損害,而非原告,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其所受損害之該等慰撫金,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5、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07萬4,462元(即:醫療費2,275元+殯葬費26萬4,200元+系爭機車損害7,987元+慰撫金180萬元=207萬4,462元)。
(三)李宏洋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具備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是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是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是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見114相883卷第31、59頁),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1段40巷之東西向路寬約為6.5公尺,倘李宏洋有以速限時速30公里之速度安全地騎乘系爭機車經過上開路口(即前揭東西向路寬),應僅需約1秒即可,然在此1秒之間,李宏洋卻在上開路口內與被告發生碰撞,可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應已騎乘機車接近並擬進入上開路口,而處在李宏洋之視距範圍內,則果李宏洋確有於進入上開路口前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得目視到在其視距範圍內已有被告騎乘機車進入上開路口,而得即時採取相對應之減速、偏行等安全措施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但李宏洋卻仍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見李宏洋於騎乘系爭機車進入上開路口前時,同有疏未在上開路口前注意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騎乘系爭機車進入上開路口之與有過失情事。
3、本院審酌被告、李宏洋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李宏洋則應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
4、除系爭機車損害7,987元外,原告對被告之206萬6,475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是基於被告對李宏洋之侵權行為而發生,則揆諸前揭意旨,原告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即李宏洋之與有過失,而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故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3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44萬6,533元【即:206萬6,475元×(100%-30%)=144萬6,5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5、原告所受之系爭機車損害7,987元,是基於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而發生,而非是被告對李宏洋之侵權行為而生,則原告就系爭機車損害自無須承擔李宏洋之與有過失;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駕籍資料所示(見114相883卷第35、85頁),李宏洋並無機車駕駛執照,則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交由無機車駕駛執照之李宏洋使用,應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存有過失,故原告本人應就系爭機車損害承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因此,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2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損害應僅為6,390元【即:7,987元×(100%-20%)=6,390元】。
(四)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特別補償基金所核發之補償33萬3,890元一節,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5年6月4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68頁),則依前揭規定自原告之損害金額144萬6,533元(按:不含系爭機車損害)扣除該補償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11萬2,643元(即:144萬6,533元-33萬3,890元=111萬2,643元),與系爭機車損害6,390元,共計111萬9,03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萬9,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9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