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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403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許嘉仁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告
黄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8,416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8,4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南向204.8公里處時,因打瞌睡疲勞駕駛,貿然駕駛客車往右偏行,遂從後撞擊訴外人張宏丞所駕駛、屬於訴外人方文𣐞所有、沿彰化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造成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新竹服務廠(下稱桃苗公司)維修,並賠付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1,940元、工資與烤漆費用7萬7,800元等維修費合計29萬9,740元予方文𣐞,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方文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萬9,7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9,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與嗣後理賠過程等事實,業經被告、張宏丞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9、76、78、79頁、證物袋),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則已給付方文𣐞保險金29萬9,740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29萬9,740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方文𣐞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桃苗公司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22萬1,940元、工資與烤漆費用7萬7,800元等合計29萬9,7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業經其提出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7、59頁),且經本院核閱該清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足認該清單上之零件費用22萬1,940元、工資與烤漆費用7萬7,800元等維修費合計29萬9,740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於110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迄至113年7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2月又21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0年4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3年3月為計算基準;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22萬1,940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5萬6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與烤漆費用7萬7,8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12萬8,416元(即:5萬616元+7萬7,800元=12萬8,41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8,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9日(見本院卷第7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   舊   時   間 金             額 第1年折舊值 221,940×0.369=81,8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1,940-81,896=140,044 第2年折舊值 140,044×0.369=51,6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0,044-51,676=88,368 第3年折舊值 88,368×0.369=32,6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8,368-32,608=55,760 第4年折舊值  55,760×0.369×(3/12)=5,14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5,760-5,144=5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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