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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419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林彥宇

原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誠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告
張順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7,795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7,7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8,95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79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2月5日下午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南環路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因「行經有號誌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瑜琪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含烤漆)費用7萬8,292元及零件費用20萬5,934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8萬9,986元),共計28萬4,226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16萬8,278元)。復系爭車輛之駕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原因,應自負3成之過失比例,故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第一點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保險單、鈞銓實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業所服務維修清單、發票影本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22張(見本院卷第21、23、39、41及97至103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5年6月5日鹿警分五字第1150021115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69頁)附卷可佐,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13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1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12月5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萬9,98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總額為16萬8,278元【計算式:工資(含烤漆)費用7萬8,292元+零件費用8萬9,986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本件係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有號誌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駕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交通違規(見本院卷第69頁),亦為事故發生之原因,爰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駕駛應負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車輛駕駛之過失責任,須承擔3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最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萬7,795元【計算式:16萬8,278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6月17日對被告為國內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87頁),並於115年7月7日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5,9340.369=75,9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5,934-75,990=129,944 第2年折舊值 129,9440.369(1012)=39,9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9,944-39,958=89,98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表明上
訴理由;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
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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