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421號
- 原告
- 蔡啓民
- 被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陳列英
- 訴訟代理人
- 施至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兩造所提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下列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在民國111年2月8日所發送之通知書、支票申請書、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催字第109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及有該民事裁定(法學檢索列印版)附卷可憑,且為兩造一致是認,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96年7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申請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行支票(下稱系爭本行支票)1紙後,交由受款人張蘇秋菊持有,惟張蘇秋菊迄未將系爭本行支票存入支票存摺。
㈡系爭本行支票之發票人、付款人均為被告,指定張蘇秋菊為受款人,為記名票據,且屬劃線支票,不能直接在銀行櫃檯提領現金,一定要先背書並存入受款人的銀行帳戶中,透過金融機構轉帳交換才能兌現。
㈢原告前以系爭本行支票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原告非票據權利人為由,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09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行支票已逾期15年以上,且執票人張蘇秋菊已過世,系爭本行支票亦不知所蹤,因系爭本行支票已逾期時效消滅,不能提出代收兌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且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民法第125規定,逾15年時效,執票人已喪失請求權;又民法第603條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為消費寄託,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故原告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請求終止委任契約,況依民法第269條之規定,如果第三人(執票人)未表示願意享受其利益,則原告有權變更或撤銷委任契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❶原告委任被告簽發系爭本行支票,於指定發票日屆至時,即應由被告無條件支付予受款人,按照記載只能由張蘇秋菊兌領,原告並無系爭本行支票之票據權利。系爭本行支票之付款概由被告負責,此與一般銀行於支票上僅負票據法第143條之付款人責任不同。是原告於申請開立系爭本行支票時,其交付被告同票面金額之30萬元現金,均屬償付被告為處理委任事物之必要費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❷原告已遭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109號民事裁定以原告非執票人、亦非受款人或其繼承人,難認其為票據權利人為由,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故被告自難逕依原告主張返還30萬元;❸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本身或債權人之請求權並不因而消滅,是受款人張蘇秋菊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請求權,縱令被告得為時效抗辯,亦非謂該債權已絕對不存在;被告身為金融機構,於票據權利人合法現身請求償還前,隨時處於受請求之法律風險中,被告受任簽發系爭支票所負擔之潛在票據債務迄今並未解免;且不論系爭票據之權利時效使否屆滿,此皆屬被告與票據權利人(即受款人張蘇秋菊或其合法繼承人)之間,關於時效抗辯是否行使之民事法律關係,與自始非票據權利人之原告全無關聯,原告不得以此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是本件自須審究原告前向被告申請簽發系爭本行支票之法律性質是否屬委任關係?原告主張終止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交付金錢向被告申請簽發並取得系爭本行支票,原告交付30萬元予被告,由被告取得該30萬元現金之所有權部分,兩造間固成立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消費寄託關係,然而,被告簽發系爭本行支票後,即成為票據法上的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依票據文義負擔獨立、絕對的票據債務(異於票據法第143條所定之付款人責任),此與客戶委託銀行代為處理事務(純粹委任,如一般支票存款戶開立普通支票委託銀行付款)存有本質上的差異,是原告向被告申請簽發系爭本行支票,其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並不相同,況且系爭本行支票經被告簽發、交付原告後,即成為獨立之票據,衡之票據之流通性與無因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終止委任契約云云,殊屬無據。
㈡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4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4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自承前已將系爭本行支票交付予票載受款人,其既已喪失對系爭本行支票之支配權,並非票據權利人,其所主張之票據時效或時效消滅,即與原告無涉,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以此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等語,尚可憑採。
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被告因受理原告之申請而簽發系爭本行支票,對受款人或終局執票人負有終局擔保付款之票據責任,而所負擔支票據債務,既未經解免責任,則原告所交付之30萬元自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不得主張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委任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法律上原因其後不存在乙節,亦難採認。且縱使系爭本行支票距離發票日已逾15年,依法僅使被告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本身或權利人之請求權並不因而消滅,原告不得依此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
㈣被告具狀辯陳其身為專業金融機構,基於維護金融交易安全與法令規範,自無從將系爭款項逕行返還予非票據權利人之原告,倘被告逕依原告片面要求將30萬元返還,日後若真正權利人(即受款人張蘇秋菊或其合法繼承人)現身依法向被告請求償還時,被告勢將面臨重複付款之重大損害。本件糾紛若欲圓滿解決,核心關鍵仍留待票據權利之釐清。系爭本行支票既載明受款人張蘇秋菊,原告若欲索回款項,依法應積極尋覓受款人張蘇秋菊(或其合法繼承人)共同出面處理,如此方能維護原告之權益,亦能解免被告身為金融機構依法應承擔之票據責任與重複給付風險乙節,可供原告參處,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系爭本行支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據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分行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分行 張蘇秋菊 96年9月6日 30萬元 F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