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442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訴訟代理人
- 張恆誌
- 被告
- 陳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3,79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4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3,7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約定利息;然被告嗣於114年4月10日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本息,則依加速條款之約定,剩餘借款本金18萬3,799元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借款本金、利息等語。
二、被告陳稱:被告承認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借款本金、利息,但被告現在監執行,無力還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身分證為證,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借款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