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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453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佩穎

原告
江泰明
被告
謝鎰駿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聲請對被告所有之附表所示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017號執行中。系爭土地非被告單獨所有,原告亦為公同共有人,被告對系爭土地僅有抽象權利,並無特定可執行之部分,應待系爭土地分割後,始得對被告之應有部分為執行,然系爭土地未經分割,本院執行處即逕對系爭土地全部查封,顯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間之公共有財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017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為之查封及後續拍賣程序均撤銷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甚明。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是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應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如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三、經查,原告即債權人前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02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即債務人謝鎰駿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017號繫屬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5年4月7日115年度司執字第2017號裁定,以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現均為公同共有土地,則被告與其他公同共有人繼承之遺產,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財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分割後,始得繼續進行執行程序,經命原告補正已分割資料或代位債務人與其他公同共有人辦理分割遺產,原告逾期而未補正為由,駁回原告關於附表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再經原告向本院聲明異議(下稱系爭異議事件),並經本院以115年度執事聲地23號裁定異議駁回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異議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原告既係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自非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適格原告,且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然無法獲得勝訴之判決,又前開情形均無從為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彰化縣○○市○○段00地號
彰化縣○○市○○段00地號
彰化縣○○市○○段00地號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彰化縣○○市○○段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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